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292号宇洋楼609房。法定代表人任清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潘志清,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望城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中路451号红建华府附楼701。法定代表人谭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刚,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鹭,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正明。原审被告任清华。原审被告徐如良。原审被告陈芳。上诉人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吉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原审被告陈正明、任清华、徐如良、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望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弘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9日,至诚公司分别与徐如良、任清华及陈芳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鉴于债权人至诚公司为债务人徐辉、陈正明连续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徐辉、陈正明在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其他法律文件,保证人徐如良、任清华、陈芳愿意为债务人徐辉、陈正明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本案陈正明、弘吉公司共同借款200万元,另有徐辉、弘吉公司共同借款100万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贷款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贷款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同日,任清华、徐如良向至诚公司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徐如良、任清华愿意为徐辉、陈正明于2012年6月27日向至诚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任清华、徐如良、陈芳还向至诚公司出具了保证人声明,表示其同意以本人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理的财产为借款人徐辉、陈正明向至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6月26日,至诚公司与陈正明、弘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32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正明、弘吉公司向至诚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陈正明、弘吉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月支付,到期本息结清;至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陈正明、弘吉公司承担。次日,至诚公司向陈正明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陈正明就该笔借款向至诚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该份借据上记载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于2012年12月26日到期。弘吉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公章。2012年6月27日,至诚公司与弘吉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该协议约定:至诚公司利用其在客户网络、信息渠道、市场操作、专业人员的知识和经验等方面的优势,根据弘吉公司需求,为弘吉公司提供融资顾问服务、财务管理咨询、金融政策咨询服务等;服务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财务顾问服务费收取标准为6万元/月,弘吉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向至诚公司支付3个月顾问费用,共计人民币18万元。之后的顾问费用按季度收取,每月30日前支付三个月的全部顾问费用。上述贷款于2012年12月26日到期后,弘吉公司、陈正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清华、徐如良、陈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月25日,弘吉公司向至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函载明:弘吉公司及共同借款人徐辉、陈正明2012年6月向至诚公司借款300万元,2013年1月24日经与至诚公司瞿总和风险控制总监湛文剑先生友好协商,弘吉公司同意2013年2月7日前支付2012年11月、12月和2013年1月财务顾问费18万元,2012年12月、2013年1月利息12万元,两项共计30万元;2013年2月底前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3年2月1日至还本日的利息和财务顾问费。2014年3月20日,至诚公司向保证人陈芳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和对账单,陈芳于同日签收。另查明,弘吉公司与徐辉于2012年6月27日共同向至诚公司借款100万元。任清华、徐如良、陈芳也就该1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弘吉公司与至诚公司签订的上述《财务顾问协议》中约定的财务顾问费6万元/月,实际包含本案借款200万元及弘吉公司与徐辉的共同借款100万元的收费,即本案借款200万元按4万元/月即年利率24%支付财务顾问费,徐辉与被告弘吉公司共同借款100万元按2万元/月即年利率24%支付财务顾问费。再查明,关于本案借款200万元,弘吉公司、陈正明已支付13个月利息共52万元,即付至2013年7月26日。弘吉公司已支付20个月零23天财务顾问费83.0667万元,即按4万元/月付至2014年3月20日。又查明至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及提供财务咨询。原审法院认为,至诚公司与陈正明、弘吉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至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陈正明、弘吉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弘吉公司、陈正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该约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弘吉公司、陈正明应按照该约定支付利息。现弘吉公司按照年利率24%已支付2013年7月26日以前的利息,弘吉公司应按月利率24%继续支付2013年7月2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弘吉公司认为陈正明、弘吉公司向至诚公司所借200万元,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至诚公司具有发放小额贷款的经营资质,其向弘吉公司、陈正明发放贷款系合法放贷的行为。弘吉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弘吉公司认为本案利息为高额利息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任清华、徐如良、陈芳与至诚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弘吉公司、陈正明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任清华、徐如良、陈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陈正明、弘吉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弘吉公司与至诚公司之间的财务顾问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陈正明、弘吉公司与至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主体不完全相同。故原审法院对至诚公司请求弘吉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的诉讼请求及弘吉公司已经支付的财务顾问费不予处理。至诚公司请求陈正明、弘吉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因至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弘吉公司、陈正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至诚公司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共同支付至诚公司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陈芳、任清华、徐如良对弘吉公司、陈正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至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38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810元,由至诚公司负担7635元,弘吉公司、陈正明、任清华、徐如良、陈芳共同负担31175元。
上诉人弘吉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是被上诉人为收取高额利息而炮制的,是为了逃避金融监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收取高利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财务顾问协议》与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违法行为不做处理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违法取得的顾问费应当作为已支付的本金予以扣除;2、本案一审开庭之前,上诉人、徐如良已于2014年6月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属于上诉人、徐如良涉嫌犯罪的范围,应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裁定驳回起诉,但原审法院罔顾这一事实,先行对本案作出民事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至诚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依据《财务顾问协议》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被上诉人系经过行政许可具有发放贷款资质的单位,不应驳回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正明、任清华、徐如良、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至诚公司与上诉人弘吉公司、原审被告陈正明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以及至诚公司分别与原审被告徐如良、任清华、陈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至诚公司已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弘吉公司、陈正明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徐如良、任清华、陈芳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弘吉公司、陈正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对于弘吉公司提出弘吉公司与至诚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是至诚公司是为了逃避金融监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收取高利的目的,至诚公司违法取得的顾问费应当作为已支付的本金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弘吉公司与至诚公司之间的财务顾问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弘吉公司与至诚公司之间财务顾问合同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可另行处理。至于弘吉公司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三条规定,本案《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弘吉公司提出该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3810元,由上诉人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朝晖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依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