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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3刑初43号

被告人伊国龙等四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国龙,郭志琳,郭显柱,郭桂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国龙,男。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郭志琳,男。被告人郭志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批准逮捕,同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显柱,男。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桂云,女。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国龙、郭志琳、郭显柱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桂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后毛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国龙、郭志琳、郭显柱、郭桂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某日,被告人伊国龙因怀疑自己家丢失的一头牛被霍某甲偷走,便伙同被告人郭显柱到湟源县附近的山上,将被害人霍某甲放牧在该山上的两头牦牛拉至山腰后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刀等作案工具,将两头牦牛宰杀。后郭志琳驾驶一辆轿车,与伊国龙、郭显柱将牦牛肉拉运到西宁市某村郭桂云家中由伊国龙出资,郭桂云购买一台冰柜后藏匿,并将两个牛头分给郭桂云食用。一个月后被告人伊国龙驾驶自己的微型货车从被告人郭桂云家将牛肉拉回湟源,由三被告人进行分赃。经鉴定,被盗两头牦牛损失价值达5930元。案发后,被告人伊国龙、郭志琳、郭显柱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800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伊国龙、郭志琳、郭显柱、郭桂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价格鉴定人员岗位证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害人霍某甲陈述,证人霍某乙、霍某丙、达某某、索某某、盛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伊国龙、郭志琳、郭显柱、郭桂云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国龙、郭志琳、郭显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牦牛2头,价值达59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桂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伊国龙、郭志琳、郭显柱系共同犯罪,在本案中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伊国龙、郭显柱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间处罚;因被告人郭志琳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桂云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间科以刑罚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且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伊国龙、郭志琳、郭显柱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志琳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桂云犯罪情节较轻微,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核其表现,可适用缓刑。轿车一辆、微型货车一辆、冰柜一台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志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撤销本院(2011)源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郭志琳犯过意伤害(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被告人伊国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被告人郭显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被告人郭桂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刀二把、布袋一条、钥匙一把、刀鞘一把、线绳一段,留作证物保存;轿车一辆、微型货车一辆、冰柜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永宽

审 判 员  祁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 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宴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