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897号
原告:陈增荣,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卓广,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文,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梦兰,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粉兰,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霞,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
主要
负责人:吴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涌,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增荣与被告吴梦兰(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荣的诉讼代理人许卓广,被告吴梦兰的诉讼代理人曾粉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增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暂计人民币93982.4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001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粤D×××××越野车沿新安大道自庵埠往彩塘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安大道××骊××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Y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基本事实和成因,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获得赔付),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4日出院,经诊断为:1.继发性癫痫;2.右髋关节外伤等。出院医嘱:需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支持,若出现右股骨头坏死,需进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和右髋关节翻修术。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法院审理认定针对原告右股骨头的后续治疗问题,候待确定治疗方案后另行主张。2016年3月28日,原告经医生确诊右股骨头创伤性坏死,确定需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已确定具体的治疗方案。故此,为节约诉讼资源,原告将申请司法鉴定,对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手术的首次治疗费用、更换年限及次数、此后每次更换的费用等项目进行评定。鉴于第一被告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右股骨头坏死的诊断依据不足。原告单凭门诊病历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无法确认右股骨头创伤性坏死,应提供其他辅助检查报告;即使原告真的确诊为右股骨头创伤性坏死,但原告在此期间不积极复查治疗、加强营养是右股骨头坏死的主要因素,其对此亦应负一定责任,第一被告应减轻责任;原告尚未行相关置换手术,但鉴定机构却在此情况下,鉴定原告需行相关置换手术,其鉴定结论根本不符合确定后续治疗费的原则;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0元不当,在原告伤情存疑的情形下,即使必然手术,按全额一次性支付费用,不合法也不合理;营养费用、康复费用及护理费用在前一次诉讼中,已由作出鉴定评价,且上一次诉讼中已判决就各项项目进行赔偿,不能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性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原告前已进行伤残鉴定,并获伤残赔偿金,前次诉讼也按照相关规定判决赔偿误工费,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用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应当剔除;根据相关规定,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受孕胎儿请求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支持的,应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受孕为前提条件,因此原告的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驳回。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因第一被告在事故中存在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属于商业险的免责情形,且保险公司已就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在第一被告投保时尽到明示说明义务,故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也只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商业险剩余的人民币258263.91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确认右股骨头坏死的伤情的依据不足,再之原告在未进行髋关节置换手术是无法构成九级伤残的;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应待其实际行髋关节置换术后再进行费用评定,并待其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营养费、康复费、护理费的请求不合理,均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的赔偿在其第一次起诉时已进行评定,对第一次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包含在第一次起诉的残疾赔偿金中,故该请求不应支持;因原告的配偶在发生事故时尚未怀有原告的孩子,故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已在第一次起诉中予以赔偿,不应重复赔偿;本案的事故是发生在2014年6月10日,且已存在一次生效判决,故在本次起诉中应适用与第一次起诉时相同的赔偿标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商业保险单及承保信息查询、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右股骨头创伤性坏死,需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已确定具体的治疗方案。二被告均对此有异议,认为诊断依据不足确认原告的伤情,且原告自诊断证明开具之日起至今未行相关置换手术,出具的治疗方案不明确有异议。
本院认为病历中记载的原告伤情检查情况客观真实,确诊右股骨头坏死的伤情依据充分,其记载的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所确定的合适治疗方案。二被告对病历的相关记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二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发票证明其支付的诊疗费及鉴定费。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出生证证明其与洪晓纯于2016年2月29日生育一子陈培轩。二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配偶于事故发生时已怀有身孕,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4.第二被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其针对保险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示、说明的义务,投保人已签名确认,免责条款有效。原告认为其不是合同的主体,且上次的裁判文书已对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作出评定;第一被告认为其没有逃逸行为,且第一被告也没有尽到明示、告知义务,投保单上的签名也并非第二被告所签。
本院认为已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已对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予以认定,故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出具的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2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提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依据不足,评定的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违反评定准则。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医疗机构所确定的需施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粤D×××××越野车沿新安大道自庵埠往彩塘方向行驶,01时40分左右,当车行至新安大道××骊××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杨红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杨红林受伤和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驾车逃离现场,于2014年6月10日4时许才向交警部门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杨红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4日出院,住院22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08650.57元。经诊断:1、急性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额叶脑挫伤,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继发性癫痫;2、创伤性休克;3、创伤性湿肺;4、右髋关节外伤:右股骨头-股骨颈骨折、骨挫伤、创伤性骨化性肌炎;5、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2、目前患者活动尚可,暂予观察治疗,注意定期复查右髋MR,了解右股骨头情况,若出现右股骨头坏死,需进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术后必要时需行右髋关节翻修术;具体手术费用依据住院时间、手术次数及假体选择而定等。2015年7月16日,原告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复查,右髋关节MR报告单显示:“右侧股骨头变扁变形,右侧股骨头及髋臼多发斑片、结节状长T1长/短T2信号影,FLAIR呈高信号,边缘模糊,右侧髋关节面欠光滑,关节间隙未见明显变窄。右髋关节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肿胀,未见明显异常信号影”。经诊断: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医生建议:减少右髋关节活动,定期(半年)复查,如髋关节因股骨头坏死出现功能障碍,需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同月22日,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证明书,诊断原告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建议减少右髋关节活动,定期(半年)复查,若右髋关节因股骨头坏死出现功能障碍则需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6年3月28日,原告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髋CT平扫,其结果及意见为:1.右侧股骨头变扁,关节面毛糙,关节面下多发囊状透亮影,性质待定,请结合临床及其他检查;2.右侧髋臼边缘条状骨性密度灶,拟韧带骨化可能;3.右股骨颈未见骨折征象;4.左侧髋关节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再得到赔偿,遂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人民币22187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8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3250元、误工费人民币27766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人民币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以及检查费人民币102元;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41736.09元(其中人民币40736.09元直接赔付给原告,人民币201000元付还赔偿款垫付方的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粤51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二民事判决书现均发生法律效力,案件中各被告已按判决内容履行完毕。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康复、误工、护理等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8日出具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2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应构成九级伤残;2.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的费用为人民币200000元,康复费人民币2000元;3.二次住院后的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前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90日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增加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粤D×××××越野车的驾驶员和登记车主均为第一被告,该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原告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第一被告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确诊右股骨头坏死及需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有相关住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CT影像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足以认定其伤情及后续治疗方案。原告主张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赔偿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1.(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医疗费人民币221876.89元;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支付的门诊复查费用人民币572.3元,合计人民币222449.19元;2.(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800元;3.(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因无相关医嘱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4.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行置换手术费为每次人民币50000元,每15年更换一次至70周岁以上,为50000×4=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酌定先更换2次,计人民币100000元,若更换2次后仍确需更换,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康复费人民币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5.(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护理费人民币5325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0天,住院后前6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9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护理费为:140元/天×60天×2人+90元/天×90天×1人=24900元,合计人民币78150元;6.(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误工费人民币27766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因没有相关医疗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亦无提供持续误工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3360.4元/年×20年×22%=58785.76元;8.原告主张被抚养陈培轩的生活费人民币21983.94元,被抚养人陈培轩于2016年2月29日出生,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已受孕该被抚养人,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9.(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和腋拐)费用人民币950元;10.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第二被告承担。(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及检测费人民币102元,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合计人民币5302元;10.原告因伤致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综合酌定为人民币9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30202.9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为人民币348249.1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款人民币338249.19元;原告的康复费、残疾辅助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为人民币181953.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余款人民币71953.76元。抵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原告的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410202.95元。由第二被告按照第一被告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10202.95元。因第二被告按(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41736.09元,抵除上述已赔付的金额后,第二被告仍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68466.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增荣人民币168466.86元;
二、驳回原告陈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0元,由原告陈增荣负担人民币6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8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陈增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 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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