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760号原告舒红军,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县人,现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高文社,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乐,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本县白柳镇。系陕E604**号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荆新明,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97561—8,单位地址安康市汉滨区大桥路14号。法定代表人于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斌,公司员工。被告李西斌,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本县城关镇。系陕EA78**号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54267-8,单位地址陕西省渭南市华县杏林大街中段怡和园临街商铺。法定代表人习刚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燕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丹,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南,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本县段家河镇。系陕EA37**驾驶员。被告渭南岳峰汽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50008-8,公司地址渭南市乐天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吕怀祥,公司负责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01819-4,公司地址渭南市港新区渭清西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秦智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婕,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德武与被告周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李西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梁南、被告渭南岳峰汽贸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红军及委托代理人高文社,被告周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勇、徐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西斌、梁南、渭南岳峰汽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红军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受牛明康的指派,与同一修理厂的谢德武到316国道1867KM+844M处,给停放在路边车主梁南驾驶的陕EA37**号重型货车维修。施工中,12时30分,被告周乐驾驶陕E604**号重型车由旬阳前往汉滨区途径原告修理梁南车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梁南的车相撞,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李西斌驾驶的陕EA78**号车相撞,造成正在施工修车的原告舒红军和另一名修理工谢德武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西斌、梁南共同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谢德武、舒红军无事故责任。后原告舒红军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脱位BI型(AO分型);2、右指骨上下支骨折;3、腰2、3左侧横突骨折;4、腰4双侧横突骨折;5、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批12肋骨骨折;6、腰背部皮肤擦挫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500.00元(82500.00元-10000.00元),误工费34175.34元,护理费4100.00元(41天×100.00元/天),伙食补助费3280.00元(41天×80.00元/天)元,伤残赔偿金1056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5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96.00元(18464.00元/年×15年÷2×系数20%),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共计277991.34元。
被告周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没有鉴定误工天数,其诉请赔偿的误工费,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的损失应由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周乐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赔偿责任应由三家保险公司分摊。被告李西斌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渭南岳峰汽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梁南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辩称,被告李西斌驾驶的陕EA78**号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对于事故损失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内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予理赔。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事故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梁南驾驶的陕EA37**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涉及三方车辆保险公司,三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受牛明康的指派,与同一修理厂的谢德武到316国道1867KM+844M处,给停放在路边车主梁南驾驶的陕EA37**号重型货车维修。施工中,12时30分,被告周乐驾驶陕E604**号重型车由旬阳前往汉滨区途径原告修理梁南车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梁南的车相撞,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李西斌驾驶的陕EA78**号车相撞,造成正在施工修车的原告舒红军和另一名修理工谢德武受伤(另案处理)。事发当日,原告舒红军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治,经检查、诊断,原告舒红军的伤情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脱位BI型;2、趾骨上下支骨折;3、腰2、3左侧横突骨折;4、腰4双侧横突骨折;5、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12肋骨骨折;6、腰背部皮肤擦挫伤。原告舒红军为此住院治疗40日,开支住院治疗费用82197.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2016年4月28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0728号鉴定书,评定原告舒红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9000.00元。原告舒红军开支鉴定费156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并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旬公交认字(2015)第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乐驾驶陕E604**号车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行经有障碍的路段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是形成本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同同等责任;被告李西斌驾驶陕EA78**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临危措施不当是形成本起事故另一方面原因;被告梁南驾驶陕EA37**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被告梁南、李西斌共同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谢德武、舒红军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周乐所有的陕E604**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24时止。被告梁南驾驶的陕EA37**号车辆挂靠在渭南岳锋汽贸有限公司名下,渭南岳锋汽贸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为陕EA37**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24时止。被告李西斌驾驶的陕EA78**号车辆挂靠在渭南岳锋汽贸有限公司名下,渭南岳锋汽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为陕EA78**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8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舒红军系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溪头乡火星村三组人,自2012年12月起租住安康市汉滨区金星四组(安康市城市规划区)王贵美房屋居住至今,并在安康市汉滨区康顺汽车修理厂任维修部机械主管工作,月均收入为5500.00元(日183.30元)。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0168号鉴定书,旬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渭南岳锋汽贸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为陕EA37**车辆(梁南车)投保签订的保险合同,渭南岳锋汽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为陕EA78**车辆(李西斌车)投保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周乐陕E604**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签订的保险合同,2012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舒红军与汉滨区金星四组王贵美签订的承租合同,2016年7月14日汉滨区关庙镇人民政府、金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安康市汉滨区康顺汽车修理厂证明舒红军工资收入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一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乐驾驶陕E604**号车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行经有障碍的路段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是形成本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李西斌驾驶陕AE78**号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临危措施不当是形成本起事故另一方面原因;被告梁南驾驶陕EA37**号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作出的旬公交认字(2015)第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梁南、李西斌负共同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谢德武、舒红军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据此确定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乐、李西斌、梁南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舒红军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被告周乐所有的陕E604**号机动车,被告李西斌、被告梁南挂靠在渭南岳锋汽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陕EA78**号、陕EA37**号机动车辆,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由被告周乐、李西斌、梁南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各侵权责任人承担。因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三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在强制险下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均等,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舒红军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起至今居住生活在安康市城市规划区,并以在安康市汉滨区康顺汽车修理厂务工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故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舒红军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舒红军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当地职工出差标准日30元计赔为宜;原告舒红军诉请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伤残程度,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舒红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51684.01元【医疗费82197.34元(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误工费33916.67元(183.33元/日×185日),护理费4100.00元(100.00元/日×41日),伙食补助费1230.00元(30.00元/日×41日),伤残赔偿金105680.00元(26420.00元/年×20年×系数20%),精神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1560.00元】,其中医疗费用为102427.34元(医疗费8219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为147696.67(误工费33916.67元,护理费4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谢德武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0481.95元,伤残赔偿费用为118064.00元,故上述三保险公司分别在强制险下赔偿舒红军的医疗费用为7167.30元【限额总和30000.00元×102427.34元÷142909.29元(谢德武医疗费用40481.95+舒红军医疗费用102427.34元)÷3】,伤残费用为49232.22元(147696.67元÷3);舒红军剩余医疗费用80925.45元(102427.34元-21501.89元),由各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周乐承担40462.73元(80925.45元×50%),被告李西斌、梁南共同承担40462.72元(80925.45元×50%),各承担25%即20231.36元;因被告李西斌、梁南驾驶的陕EA78**号、陕EA37**号车辆都挂靠在渭南岳锋汽贸有限公司名下,渭南岳锋汽贸有限公司分别在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天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由被告李西斌、梁南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舒红军的医疗费用为7167.30元,伤残赔偿费用49232.22元,合计56399.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舒红军的医疗费用为7167.30元,伤残赔偿费用49232.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舒红军医疗费用20231.36元。合计76630.88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舒红军的医疗费用为7167.30元,伤残赔偿费用49232.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舒红军医疗费用20231.36元。合计76630.88元。
四、被告周乐赔付原告舒红军医疗费用40462.73元。
五、原告舒红军开支鉴定费1560.00元,由被告周乐承担780.00元,被告梁南、李西斌共同承担780.00元(各承担390.00元)。
六、驳回原告舒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垫付舒红军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执行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00元,由被告周乐承担2720.00元,被告李西斌承担1360.00元,被告梁南承担1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林波
审 判 员 时 江
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悦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