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徐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于厚利,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昭越。
被告:杨俊庆,农民。
被告:潘海利,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浩然。
原告于厚利与被告杨俊庆、潘海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厚利诉称,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原告驾驶鲁F×××××号摩托车在204国道中心隔离带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63千米+400米处,与由西向东行向北左拐弯的杨俊庆驾驶的鲁Y×××××号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要求赔偿医疗费等2万元。
被告杨俊庆辩称,事故车辆与潘海利无关,事故前我们签有卖车协议,潘海利将车卖给我。事故发生时,原告逆向行驶,我正常行驶,我没有责任。我的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强险外的损失不同意赔偿。我的车辆损失3800元,施救费800元,要求原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0时40分许,于厚利无证驾驶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204国道中心隔离带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沿204国道由西东行向北左拐弯的杨俊庆驾驶的鲁Y×××××号比亚迪牌QCJ7150A型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于厚利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于厚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俊庆承担次要责任。杨俊庆驾驶的鲁Y×××××号轿车车主系潘海利,事故发生前,杨俊庆购买潘海利的车辆,庭审中,原告同意由被告杨俊庆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于厚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于厚利伤后,当日去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014年1月24日出院后,因脑外伤术后转院到烟台海港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11639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月30天,计算为1470元。2016年6月28日,经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于厚利因交通事故所致构成精神二级伤残。于厚利现年61周岁,原告请求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2930元计算,赔偿伤残赔偿金22110元(12930元/年乘以19年乘以90%),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伤残鉴定之日共计540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19126.80元(35.42元/乘以540天)。因原告构成二级伤残,主张后续护理费按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为176682.40元(12930元/年乘以19年乘以90%乘以80%)。并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59102.53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439102.53元,要求被告杨俊庆按30%赔偿为131730.7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俊庆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兑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杨俊庆赔偿111730.75元,共计要求赔偿231730.7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烟台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二级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结论是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做出的,程序合法,被告没有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当庭告知被告不允许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原告没有相关依据。对后续治疗费也没有相关依据,不同意赔偿,并认为交通费过高。2016年9月19日,原告于厚利与被告杨俊庆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的损失,交强险限额内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俊庆赔偿55000元,已付20000元,尚欠35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1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付1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付15000元,被告杨俊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上述确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于厚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639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伤残,是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做出的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原告构成精神二级伤残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赔偿伤残赔偿金221103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述三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包含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的辩解理由不另行确认。强险不足部分,原告于厚利与被告杨俊庆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厚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俊庆赔偿原告于厚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5000元,已付20000元,尚欠35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于厚利承担1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27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于厚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立明
人民陪审员 刘吉发
人民陪审员 林文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文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