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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1641号

王海峰与李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海峰,李树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641号

原告:王海峰,男,住太原市。

被告:李树东,男,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王海峰与被告李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285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被告2012年承揽京海通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指定用原告代理的江南红水管,用于工地装修材料,并约定供到10000元的货物时进行结算。原告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分几次供货到被告工地,货款共计32851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给付了10000元现金,之后就没有给付过货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材料款,被告在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22851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树东未做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提供的总经销授权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浙江浦江江南红管业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王海峰为山西省太原市区域市场的经销商,经销江南红系列PP-R,PVC、PE管材、管件系列产品。该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为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提供了收据,并陈述该收据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由被告在收据上书写了欠款内容。该收据为统一的格式收据,格式内容有”今收到、交来、人民币、收款单位公章、收款人、交款人”等字样,收据中用笔书写的部分显示为在收据的”年月日”处填写有2014.7.8,”今收到”处将”收”改为”欠”,之后书写江南红管材料款共计22851元,”交款人”处改为”欠款人李树东”。原告该证据材料虽为原件材料,但在内容和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不足以体现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调查的重点为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因买卖行为而产生被告欠款的事实是否成立。对此,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时间,交易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款,以及货物的交付、收取情况等买卖的事实,原告仅提供有李树东署名的有关欠款的书面材料,属于单一证据,不能认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现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进行佐证,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原告王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晓鹏

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

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晓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