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274号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被执行人文中元。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被执行人文中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虎刑初字第003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人文中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文中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春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九千七百三十七元。(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余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因文中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将生效判决书中规定的民事赔偿部分于2016年5月17日移交本院执行局执行,本案立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9737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文中元现正在服刑。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对其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有银行存款;向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但未发现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向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委托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开江县房产登记信息,开江县人民法院收到本院执行事项委托函后尚未将查询结果回复我院。鉴于此,本院将被执行人文中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执行事项委托函、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刑初字第003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受害人刘春花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嵇建平
审 判 员 孙榕宁
代理
审判员 师永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子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