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25执1811号申请执行人刘胜国,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执行人XX,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胜国与被执行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元并负担受理费2300元。现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栋
代理
审判员 张 新
代理
审判员 马成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