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652号
原告:张良斌,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1日,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黄卫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磊,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健,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8日,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徐庭兵,董事长。
原告张良斌与被告张健、重庆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欣、
人民陪审员冉纯蜀、赖庆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张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健、重庆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良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张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健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三、重庆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9日,原告同被告张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如未按期还款,按借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重庆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现被告仅归还本金50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向毅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向毅身份证明材料、向毅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张良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律师函、委托合同、发票等。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原告同被告张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按1.8%计算,如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按借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重庆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之妻向毅通过银行转账将1800万元支付给被告张健。被告借款后,从2014年1月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实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每月支付54万元给原告。2014年8月2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9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支付利息39万元。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债权,并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虽《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8%,但在实际履行中系按月利率3%支付,即使约定的月利率为1.8%,但双方有如未按期还款,按借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两项相加,也已达月利率3%,故原告主张实际月利率为3%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的部分,不再返还,尚未支付的部分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30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重庆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良斌借款13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健、重庆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良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万元。
三、被告重庆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健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80元,被告张健、重庆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魏 欣
人民陪审员 冉纯蜀
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