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259号原告屈方俊,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水电工,身份证住址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叶瑞建,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装修工,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屈方俊与被告叶瑞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瑞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方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32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闽侯县产为案外人林爱鸿所有,并由被告叶瑞建装修;被告叶瑞建叫原告屈方俊做该房屋的水电安装工作2012年5月26日,原告屈方俊在安装水电时,不慎从人字梯摔下受伤。2013年6月7日,原告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责任受害纠纷诉讼,2015年6月4日,闽侯法院作出(2014)候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叶瑞建系原告屈方俊的雇主,屈方俊在受雇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915.95元。另庭审时原告明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闽侯法院未就后续治疗费进行审理。一宙判决后,叶瑞建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中院依法驳回叶瑞建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原告前往福州市第二医院行“取胸椎内固定术”,治疗期间共计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8237.12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需要休息一个月。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根据判决认定被告叶瑞建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且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并不涉及后续治疗费。现原告因后续行“取胸椎内固定术”实际产生相关费用和损失,而被告却拒绝自动履行该后续损失的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叶瑞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2078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411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医疗费汇总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范要求,与本案纠纷直接相关,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及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原、被告间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的事实及其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均作了认定,而本次纠纷是因原告支出的后续治疗费引起,在责任承担上应参照原生效判决判定的责任份额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叶瑞建对原告支出的后续治疗费用应按原生效判决判定的60%比例予以承担。现对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237.1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实,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40元/天标准,计280元予以认定;营养费,予以酌情认定5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误工时间予以认定37天,费用标准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148.59元/天未超过现有标准,计误工费5497.83元予以认定;护理费,因原告经治疗终结,其出院后的日常生活并不受限,无需再专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认定为住院期间的7天,按居民服务业128.76元/天的收入标准计算,予以认定901.32元;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5616.27元,被告叶瑞建应承担9369.76元。被告叶瑞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瑞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屈方俊经济损失人民币9369.76元。
二、驳回原告屈方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叶瑞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方盟
人民陪审员 黄源铿
人民陪审员 叶清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