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4民初4581号原告刘文凤,男,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何茹,女,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马金凤,男,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尖山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安邦荣府S1107铺、S1207铺、S1-107铺。负责人刘宪文,经理。
原告刘文凤、原告何茹与被告马金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尖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刘文凤、原告何茹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凤、原告何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文凤、原告何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3元,原告刘文凤已预付,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刘文凤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李淑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