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290号原告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被告冯某某,男。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被告冯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利息一分贰厘,并立写了贷款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冯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系贷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姬某某贷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贰厘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高渠乡便民服务中心纪检书记张涛和该便民服务中心副主任常波的座谈笔录复印件(原件在(2016)陕0827民初289号卷内)、冯某某的单位请假条复印件、冯某某在洛南县中医医院的入院及出院通知书复印件、洛南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病程记录复印件、检验报告单复印件、B超室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洛南县中医医院【冯某某】病人汇总清单的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5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立写了借款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冯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12‰的月利率结算至还清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如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剑锋
审 判 员 王永军
人民陪审员 艾克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驰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