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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北民初字第311号

杜在强与于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在强,于立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北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杜在强,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艳艳,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立文,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高建勇,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在强与被告于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在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马艳艳、被告于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在强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到2012年7月30日偿还,立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同时自愿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1000元及讨债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余额4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时间从2012年6月30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1000元;

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50万元,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

被告于立文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理由:

一、原告提交的50万元借条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50万元,数额巨大,应向法院提供借款50万元的付款凭证,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借款实际给付,反而是被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及录音材料可以充分证明该50万元的由来,并非当日借款,而是之前三次借款的利息和本金计算得来;

二、原告在借条中均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约定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如果违约,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不应支持。同时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还的款项26097元及利息。理由为:原告及妻子丁艳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5月三次向原告夫妻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实际借款282000元(收到借款时均扣除利息),原告和丁艳计算了该三笔借款的利息为201000元,本息合计为501000元。于是原告让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给其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同时将原三笔借款的借据返还被告,被告又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出具完借据后,被告又陆续还款325000元,后原告夫妻多次以电话方式要求被告还款40余万元,被告发觉本金及利息计算存在问题,经被告核算,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款项406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应付本息382539元,被告已经超付了23461元,故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在强与丁艳系夫妻关系。

原告夫妻与被告之间曾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同时还存在承兑汇票贴现等资金往来。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自2012年6月30日到2012年7月30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三张借据、六份与原告、丁艳的电话录音和6张银行汇款的凭证主张50万元借条不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书面材料、汇款凭证、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二、被告提起的反诉是否支持。对于焦点一,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需当事人实际交付标的物或者其他现实给付,从而使合同生效。本案中原告仅提供50万元借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而被告用以反驳原告主张提交的三份借据与录音材料足以对50万元借款的真实存在性产生合理怀疑,此时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实际交付的情况,故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50万元借款的实际发生,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焦点二,被告提出的反诉,是依据其在2010年至2011年间三次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请求原告返还多付款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30日借款50万元不属同一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在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杜在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东

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

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