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761号原告吴国院,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李月华,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祖芳,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香平,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吴国院与被告翁祖芳、陈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华,被告翁祖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证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吴国院的申请,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闽0181民初276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翁祖芳、陈香平名下的价值人民币360万元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院诉称,原告吴国院与被告翁祖芳系朋友关系,被告翁祖芳因投资项目需要资金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吴国院借款30万元,该款通过案外人陈绍良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翁祖芳的公司出纳陈亮;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吴国院借款50万元,该款通过案外人黄兰萍的银行账户转给被告翁祖芳的公司出纳陈亮;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吴国院借款200万元,该款通过案外人陈友平的银行账户转给被告翁祖芳。
原告吴国院与被告翁祖芳于2013年7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翁祖芳尚欠原告吴国院360万元,同日由被告翁祖芳向原告吴国院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原告吴国院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翁祖芳催讨,被告翁祖芳均以各种理由和借款予以推托。被告翁祖芳、陈香平系夫妻关系,应对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吴国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翁祖芳、陈香平向原告吴国院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2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翁祖芳、陈香平承担。
被告翁祖芳辩称,一、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吴国院诉讼请求。2011年11月份,原告吴国院、被告翁祖芳及案外人翁某、郑时方四方约定共同承揽大同市浑源县南花园煤业土石方剥离工程,原告吴国院占合伙份额35%,被告翁祖芳占合伙份额45%,案外人郑时方占10%,案外人翁某占10%。被告翁祖芳签字确认的南花园工地至今未结算,合伙事务未清算,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事务清算后才能确定利益分成。
二、原告吴国院与被告翁祖芳之间是合伙事务合作,不存在其他借款纠纷。庭审中,被告翁祖芳认可原告吴国院通过银行交付的三笔款项280万,系用于合伙工程使用。
原告吴国院诉称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依法不应支持。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翁祖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国院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香平未作答辩。原告吴国院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A1.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吴国院主体适格;证据A2.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吴国院与案外人吴伟系父子关系;证据A3.户籍函,以证明被告翁祖芳的主体适格;证据A4.户籍函,以证明被告陈香平的主体适格;证据A5.借条,以证明被告翁祖芳借款的事实;证据A6.银行凭证,以证明原告吴国院通过案外人向被告翁祖芳及其公司员工转账的事实;证据A7.银行交易凭证,以证明原告吴国院通过其儿子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陈友平支付利息,利息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证据A8.结婚登记档案,以证明被告翁祖芳、陈香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翁祖芳对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B1.证人翁某证言,以证明原告吴国院与被告翁祖芳属于合伙关系,双方资金往来属于投资关系;证据B2.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证明原告吴国院与被告翁祖芳合伙承揽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南花园煤矿的土石方剥离工程;证据B3.补充协议,以证明土石方剥离工程;证据B4.工程记账单据,以证明原告吴国院与被告翁祖芳共同投资工程,并对各项收入、支出予以确认。因被告陈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现对原告吴国院、被告翁祖芳的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吴国院提供的证据A1即居民身份证、证据A2即户口簿、证据A3即户籍函、证据A4即户籍函、证据A8即结婚登记档案,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吴国院提供的证据A5即借条系由被告翁祖芳本人出具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吴国院提供的证据A6中的交易明细(未有抬头),系打印件,相关单位未予以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A6中的个人业务凭证,结合被告翁祖芳在庭审中关于”原告吴国院通过银行交付的三笔款项280万,该款转到合伙工程使用”的陈述、案外人陈友平庭后的询问笔录、原告吴国院庭后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可确认原告吴国院通过案外人陈友平向被告翁祖芳转账交付款项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A6中其他的交易明细,无法确认案外人陈亮资金往来的相对人,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国院提供的证据A7即银行交易凭证,无法确认本案的利息约定情况,亦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翁祖芳提供的证据B1即证人翁某证言,因证人与被告翁祖芳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原告吴国院与被告翁祖芳的资金往来用于合伙投资,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被告翁祖芳提供的证据B2即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吴国院未在上述合同书上签名确认,亦无法确认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翁祖芳提供的证据B3即补充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主体非本案原告吴国院,该协议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翁祖芳提供的证据B4即工程记账单据,工程记账单据签订的时间早于本案借条时间,且工程记账单据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吴国院、被告翁祖芳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吴国院、被告翁祖芳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吴国院与被告翁祖芳于2013年7月2日就之前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当日由被告翁祖芳向原告吴国院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60万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翁祖芳、陈香平于1984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翁祖芳结欠原告吴国院借款360万元,有被告翁祖芳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翁祖芳应当偿还。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借款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息。
被告翁祖芳关于本案并非借款合同、原告吴国院与被告翁祖芳之间属于合伙事务合作关系、原告吴国院通过银行交付的三笔款项280万系用于合伙工程使用的主张,因被告翁祖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原告吴国院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翁祖芳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翁祖芳与被告陈香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香平未举证证明被告翁祖芳对原告吴国院所负的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二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夫妻一方对外所欠债务各自承担,本院可认定上述债务为二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吴国院关于本案借款由被告翁祖芳与陈香平共同偿还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祖芳、陈香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国院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国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152元,由原告吴国院负担人民币21930元,由被告翁祖芳、陈香平负担人民币32222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翁祖芳、陈香平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陈孝玉
人民陪审员 蔡珠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