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0144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维星,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维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浙0304刑初7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维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日,被告人田维星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前园村仙桃巷8号对面一楼被害人甘某的出租房内窃取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0元)后逃离现场。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甘某。同日13时许,被告人田维星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前园村朝阳路6号二楼被害人曾某所住的房间,在着手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曾某当场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田维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田维星上诉称,涉案第一节中的手机系其在网吧内偷来,其在第二节中仅走到二楼走廊就被抓获,其行为不属于入室盗窃,请求改判从轻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曾某、甘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孟某、孙某、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破案经过说明,人员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田维星在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等,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田维星称其未入户盗窃,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维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田维星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田维星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罪行,涉案赃物已被追回,部分盗窃未遂,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田维星上诉请求改判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雁
审 判 员 王海珍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林丽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