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5143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
原告刘**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小轿车壹辆价值7万元);3.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辩称,被告朱**不同意离婚,因小孩尚小。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产生矛盾系由原告造成的。家中车辆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购车款系被告父亲出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与被告朱**于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二人于2009年10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浩民。2011年2月15日双方在浏阳市枨冲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11日在被告家中举办结婚宴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因被告喜好打牌、不负担家中经济开支等琐事与被告偶尔发生争吵,被告则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也曾与原告发生纠纷,但双方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冲突。被告曾于2016年7月前后与某女性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致使对方怀孕,原、被告因此也发生过争执。2016年6月、7月份,原、被告分居,双方分居系因被告出轨,被告称其出轨是因原告冷落在先,且原告自己也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原告为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遂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朱**相识多年,经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方登记结婚,应认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婚后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应认定双方建立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因不坚守夫妻的忠实义务而致使原、被告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自身不足,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以家庭经济建设和抚养子女为重,互信互谅,双方和好仍有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刘**要求与朱**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逢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