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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行终60号

延安延濮石化有限公司与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小芬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延濮石化有限公司,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小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6行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延濮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麻洞川乡。法定代表人李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攀,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虎头峁。法定代表人李慎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晓明,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小芬(诉状称张晓芬),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树宏,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麻洞川乡麻洞川村村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张小芬的丈夫。

上诉人延安延濮石化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小芬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62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上诉人延安延濮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龙、被上诉人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慎建未到庭外,上诉人延安延濮石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攀,被上诉人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钟晓明、被上诉人张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延安延濮石化有限公司是经工商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主要经营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汽油、柴油、轻质油、石脑油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4月第三人张小芬受雇于原告公司从事化验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第三人张小芬交纳社会保险。同年7月初,因麻洞川村至碳窑沟村修路,原告公司给第三人等雇佣员工放假,期间每天支付员工20元的生活补助。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钱伟时、李国平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生产经营合同),但未告知第三人张小芬,该合同于2014年8月1日生效。合同签订后钱、李二人开始经营管理。2014年7月25日第三人张小芬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时,因样品爆炸被烧伤。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小芬于2014年7月2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之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因原告将该厂承包给没有资格的钱伟时、李国平生产经营其业务,故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张小芬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场所内上班时间发生事故,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且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以上事实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告与第三人张小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张小芬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安延濮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延安延濮石化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延安延濮石化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其将业务转包给钱伟、李国平无事实依据,根据其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其只是将单位场地租赁给该二人使用,并不是将业务转包给二人经营;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工伤应当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小芬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是其从事与上诉人单位无关的工作而受伤,故不能对其认定为工伤。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其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张小芬工伤认定申请后,当天按程序给用人单位(延安延濮石化有限公司)送达了延市劳工〔2015〕第4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根据张小芬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宝塔区法院和延安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胡连生、高治清旁证等相关材料,经调查核实,张小芬于2014年7月25日在单位进行化学实验时因样品爆炸被烧伤,经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火焰烧伤40%深Ⅱ°40%颜面颈部躯干、双上肢。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其以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小芬于2014年7月25日遭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小芬系非工伤的证据。我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在认定张小芬工伤过程中,向上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中向上诉人告知提交证据的时间及拒不举证将要承担的不利后果,但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和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小芬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其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张小芬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查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小芬受雇于上诉人公司从事化验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张小芬放假期间,尚发放生活补贴,故上诉人公司系被上诉人张小芬的用工单位。被上诉人张小芬在工作时间、在上诉人工作场所内从事化验工作中发生事故致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小芬的受伤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将场地租赁给他人而非业务转包,张小芬是在从事与单位无关的工作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小芬系场地承租人所雇佣,从事的是与其公司无关的业务,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延安延濮石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小炯

审 判 员  霍雨枫

代理

审判员  孙 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