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979号原告广西梧州市富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达贤。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月仙,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恒,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钊,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云,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淑娴,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广西梧州市富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志钊、伍淑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依法驳回,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月仙、何志恒、被告吴志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明、被告伍淑娴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还本金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为3426500元),借款本息两项合计1442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志钊需要借款1000万元。经与出借人协商后,由原告向出借人黄浩波借款后,再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并以借据形式明确三方的借款关系。2013年9月5日,原告向黄浩波出具《借据》一份,明确原告向黄浩波借款1000万元。同时,被告向黄浩波出具《借据》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在借据中承诺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15厘,到期连本带息一次付清,用被告在原告处的股份作为担保,该款委托黄浩波直接汇至杨国林账户(开户行:佛山市南海平洲支行,账号:62×××13)。之后,黄浩波如期出借了上述款项给被告。由于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于是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清偿。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财务人员戚丰强、黄汝婷的账户向出借人黄浩波清还了全部借款本金1000万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共计借款1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号:9383434)一份,确认拖欠原告借款1100万元。借款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敦促被告清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却以种种借款拒付,至今该借款本息分文未付。
被告伍淑娴与被告吴志钊是夫妻关系,本债务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伍淑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吴志钊辩称:1、借款实际上有300万元已经冲抵,是我们在2013年借给原告,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2、半年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是月息15‰,之后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之后的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是用于投资另外的公司。借款后,直接转给了富城龙湖房地产公司。
被告伍淑娴辩称:我对借款不知情。我老公向原告借的款,原告从来没有告知我。原告不应申请查封我的财产。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两被告结婚档案查询原件;3、借据2张;4、银行汇款凭证1张;5、银行电汇凭证2张、确认函;6、银行电汇凭证1张、收据、确认函;7、技术审核表。经过质证,被告吴志钊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认为利息仅约定半年借款期利息是月息15‰。被告伍淑娴表示对借款不知情,因此对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吴志钊举证如下:1、收据2张、农业银行业务回单3张、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1张;2、吴志钊农业银行流水10页;3、原告公司出具给吴志钊的对账函。经过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之所以起诉金额为1100万元是因为被告吴志钊之前不同意抵扣300万元,也不同意支付15‰的利息,因此300万元应该另案起诉,不应该在本案处理。被告伍淑娴表示对借款不知情,因此对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伍淑娴未举证。经过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关联性后述。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吴志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出具了《借据》、《收据》、转款凭证等证据,并详细说明了借款的原由和经过,被告吴志钊亦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经审查,本案借贷关系的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的情形,依法应受保护,各方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志钊尚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还款的金额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吴志钊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被告吴志钊抗辩其借款300万元给原告,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给其的《对账函》,认为原告曾经发函同意抵扣,双方已达成抵扣的合意,所以应该在本案还款金额中扣减。对此,原告认为该30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外起诉,不同意在本案借款中抵扣。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吴志钊之前不同意支付15‰利息的问题,所以被告不同意抵扣300万元,双方并未就抵扣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亦承认由于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所以对利息的计算没有达成合意。综上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在2013年4月11日、2014年2月27日借款200万元、100万元给原告,如双方对此无异议,即可在本案借款中进行处理。但原告现并不同意予以抵扣,且双方也确认对相关利息的计算没有达成合意,即对具体抵扣的金额尚存在争议。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就该300万元提出反诉,该借款确属另一法律关系,在双方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0万元。
二、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被告与原告就借款10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为半年,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14年9月1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统一出具了借款1100万元的《收据》。故,1100万元在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应认定为月息15‰。因双方对借款到期后即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期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不同意,认为因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当按法定利率或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款内的利率即月息15‰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该主张符合上述规定,且利率标准也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确认2014年9月15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给黄浩波,即在此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故被告应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息15‰支付借款1100万元的利息。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伍淑娴作为被告吴志钊的配偶,应对其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伍淑娴辩称其对被告吴志钊所欠原告债务完全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本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伍淑娴并未举证证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就被告吴志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志钊、伍淑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梧州市富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算,按月利率1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3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359元,由被告吴志钊、伍淑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鸿宇
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
人民陪审员 朱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思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