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5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在兰陵县向城镇驻地“奔马”雕塑西一饭店饮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至该镇驻地”好姊妹”足疗店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兰陵县交警大队民警制止并带离现场。事发时,被告人崔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系醉酒驾驶。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实: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成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9月9日,本院向平邑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573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崔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平邑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崔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到临沂市平邑县五台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潘国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柏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