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99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敏安,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略阳县城内中学路。
法定代表人:胡朝剑,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XX勤因与被申请人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远矿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XX勤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自2007年2月28日到金远矿业公司矿上打工至2012年5月22日,后于2013年10月28日确诊为“矽肺一期”,期间17个月“误工费用”计算为每天10元,申请人为了暂时生存被威吓签字,但坚决不服,申请劳动仲裁,略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略劳案字(2014)30号裁定书也认定每天10元标准明显过低,显失公平,故对协议该项内容不予认可。但一、二审法院对此并未纠正。请求:撤销原判,对工伤17个月误工费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金远矿业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XX勤与金远矿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问题。XX勤和金远矿业公司就XX勤本人患职业病诊断鉴定前,未上班的17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双方于2015年1月5日达成一次性处理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上述权益当事人可采取协商的方式进行处理;XX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XX勤称受胁迫才同意达成协议,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对已经处理完毕的协议应当遵守,故一、二审驳回XX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XX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杰
代理
审判员 石 雷
代理
审判员 赵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龙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