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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申999号

XX勤与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XX勤,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99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敏安,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略阳县城内中学路。

法定代表人:胡朝剑,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XX勤因与被申请人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远矿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XX勤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自2007年2月28日到金远矿业公司矿上打工至2012年5月22日,后于2013年10月28日确诊为“矽肺一期”,期间17个月“误工费用”计算为每天10元,申请人为了暂时生存被威吓签字,但坚决不服,申请劳动仲裁,略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略劳案字(2014)30号裁定书也认定每天10元标准明显过低,显失公平,故对协议该项内容不予认可。但一、二审法院对此并未纠正。请求:撤销原判,对工伤17个月误工费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金远矿业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XX勤与金远矿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问题。XX勤和金远矿业公司就XX勤本人患职业病诊断鉴定前,未上班的17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双方于2015年1月5日达成一次性处理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上述权益当事人可采取协商的方式进行处理;XX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XX勤称受胁迫才同意达成协议,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对已经处理完毕的协议应当遵守,故一、二审驳回XX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XX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杰

代理

审判员 石 雷

代理

审判员 赵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龙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