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12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住所地:乐昌乐城红岭中路兴业茗居11幢3-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颜志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翁军颖,该支行职员。
被告:陈日兵,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乐昌市。
被告:付炉香,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乐昌市。
被告:张群文,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乐昌市。
被告:陈世菌,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乐昌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陈日兵、付炉香、张群文、陈世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军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日兵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6553.18元,其中本金11937.24元,利息4615.94元(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付炉香、张群文、陈世菌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日兵、张群文、陈世菌于2011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陈日兵于2013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陈日兵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前4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付炉香、张群文、陈世菌同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署作为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陈日兵于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分别偿还了本金88062.76元、利息11052.44元,从2013年4月23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11日,拖欠本金11937.24元,拖欠利息4615.9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日兵、付炉香、张群文、陈世菌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日兵于2013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81113011187910)一份,被告陈日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利率为年利率15.3%。根据原告提交的计息明细表显示,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陈日兵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937.24元、利息4615.94元。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全额偿还借款或其仍拖欠原告的款项少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陈日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37.24元、利息4615.94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4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陈日兵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付炉香与被告陈日兵系夫妻关系,被告付炉香本人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281211071099460)中陈日兵配偶处签字确认,可认定被告付炉香同意被告陈日兵与被告张群文、陈世菌组成联保小组,并承担相应的风险,且被告陈日兵的本案债务产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可认定被告陈日兵的本案债务系被告陈日兵与被告付炉香的夫妻共同负债,被告付炉香应与被告陈日兵应一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日兵、张群文、陈世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原告与被告陈日兵、张群文、陈世菌约定,由被告陈世菌、张群文、陈日兵共同组成了联保小组,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反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因被告陈日兵的本案借款发生在联保期限内且金额未超出联保协议约定的限额和保证期限,故被告张群文、陈世菌应对被告陈日兵的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张群文、陈世菌对被告陈日兵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日兵、付炉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37.24元、利息4615.94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1日后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院指定还款日止。
二、被告张群文、陈世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元,由被告陈日兵、付炉香、张群文、陈世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强生
人民陪审员 邓康文
人民陪审员 黄丽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金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