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美荣,女,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郭文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书东,男,汉族,1958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张美荣因与被上诉人安书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美荣委托代理人郭文鹏、被上诉人安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美荣上诉请求: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第04381号民事判决,本案上诉费由安书东承担。事实和理由:安书东办理房产证是张美荣支付下余房款28000元同时履行义务,故张美荣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安书东不能为张美荣办理房产证,张美荣不应支付下余房款;安书东对本案涉案房产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无权买卖,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安书东辩称,安书东和张美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款是68000元,张美荣给付40000元房款后,下余28000元房款一直未付,张美荣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下余28000元房款及利息。张美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安书东向一审起诉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张美荣退还房屋;或者要求张美荣支付下余购房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22日,安书东和张美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安书东将开发区大转盘东北角五层底商住宅楼的西单元三楼东户一套卖给张美荣,总房款为68000元,含位于地下室口最南排往东数第二间的储藏室一间。同时还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张美荣首付房款40000元,下余房款于2005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又约定办理产权手续在开发商提供手续后办理,办理分户手续的费用由张美荣承担。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来源为:2004年12月13日,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周口市开发区周西路口大转盘东北角底商住宅楼中门面房四间合计214平方米,价值415809元,住宅房四套合计416平方米,价值249600元的上述财产执行给安书东,以资抵债,并附有清单。涉案房屋为上述四套住宅房中的其中一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为安书东通过法院依法执行获得,安书东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来源。安书东、张美荣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安书东按照协议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张美荣,张美荣未按照协议约定将下余房款于2005年12月31日前给付安书东,已构成违约,故张美荣应将下余房款28000元给付安书东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鉴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所应赔偿利息的利率标准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宜。因双方合同还约定,办理产权手续在开发商提供手续后办理,故张美荣辩称因安书东未给其办理房产手续,其不应支付下余房款不能成立;同时张美荣反诉要求安书东立即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目前办证条件尚未成就,故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张美荣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安书东购房款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安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美荣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美荣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房产是安书东通过法院依法执行合法获得,安书东有权处分;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张美荣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一审判决张美荣支付下余房款28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张美荣上诉认为,安书东未为其办理房产证,下余房款28000元不应当支付;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下余房款于2005年12月31日前给付给安书东,且协议并未将办理房产证作为支付下余房款的条件;故张美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美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美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诗永
代理
审判员 徐鲜鲜
代理
审判员 吕文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明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