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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民初47号

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西湖支行与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西湖支行,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曙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初47号

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西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西湖大道以西翠湖二路以北西湖春城地块*座**号网点。

负责人:赵海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器,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循环园(龙腾)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曙光。

被告:浙江天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诸暨市枫桥镇天洋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曙光。

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开发区(龙腾)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曙光。

被告:陈曙光,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以上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红,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西湖支行与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西湖支行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西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器、曹路,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西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原告银团贷款本金43639740.60元,利息31052405.12元(按期限内利率按9.5325%计算,逾期按14.29875%计算);2、被告浙江天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8日,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因标准厂房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申请银团贷款12000万元。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品标准厂房工程项目银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907612012130467号),约定原告发放银团贷款12000万元,期限3年,同时约定了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为保证贷款资金安全,原告与抵押人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西湖支行抵字1907612012130467、1907612012130468号),约定抵押人以位于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大道以西纬二路(地块一)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抵押[铜国用(2012)第900033号]、泰山大道西侧住宅用地使用权抵押[(铜国用(2012)第900015号后变更为066714号A地块]。同时,被告浙江天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出具了连带责任承诺书。原告依据上列合同约定在办理好抵押登记后,依约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发放了银团贷款。2015年7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足额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由于抵押人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牵涉其他诉讼,导致贷款抵押物被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申请参与了拍卖款的分配,根据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分配方案分得拍卖款69610259.40元,该款全部用于抵扣被告的欠款本金,至此,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639740.60元,利息31052405.12元。经多次催收,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未能足额偿还本息,被告浙江天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共同述称: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万元属实,原告获得铜陵天洋地产公司的拍卖款69610259.40元是事实,上述拍卖款抵扣后,尚欠借款本金43639740.60元和利息31052405.12元,被告对尚欠的本息数额认可。被告浙江天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自然人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情况。证据2,1907612012130467号银团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及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借款情况。证据3,西湖支行抵字号1907612012130467、1907612012130468号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和土地抵押证、铜陵市中级法院(2015)铜中执字第00068号土地拍卖款分配方案通知书、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及担保履行情况。证据4,各被告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担保人回复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及担保履行情况,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各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8日,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因品牌服饰加工基地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申请银团贷款12000万元。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07612012130467号的《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品标准厂房工程项目银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西湖支行发放银团贷款120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止;贷款利率约定为9.5325%,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合同并对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安全,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西湖支行与抵押人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西湖支行抵字1907612012130467、1907612012130468号),约定抵押人以位于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大道以西纬二路(地块一)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抵押[铜国用(2012)第900033号]、泰山大道西侧住宅用地使用权抵押[铜国用(2012)第900015号后变更为066714号A地块]。同时,被告浙江天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向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西湖支行出具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和《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各一份。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办理好抵押登记后,依约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发放了银团贷款。2015年7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足额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由于抵押人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牵涉其他诉讼,导致贷款抵押物被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申请参与了拍卖款分配,根据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配方案分得的拍卖款为69610259.40元,该款已全部用于抵扣支付被告的欠款本金,截止目前,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639740.60元和利息31052405.12元(根据合同约定期限内按年利率9.5325%计算,逾期按年利率14.29875%计算)。对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数额,各被告均不持异议。被告浙江天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作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保证人,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尚欠原告银团贷款本金43639740.60元及利息31052405.12元,并判令被告浙江天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西湖支行与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品标准厂房工程项目银团贷款合同》、与抵押人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浙江天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向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西湖支行出具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和《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西湖支行按约定向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发放了120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足额还本付息。由于抵押人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牵涉其他诉讼,导致贷款的抵押物被本院依法拍卖,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参与了拍卖款分配并分得拍卖款69610259.40元,该款全部用于抵扣偿还贷款本金后,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西湖支行贷款本金43639740.6元和利息31052405.12元未支付,构成违约,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天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作为承担连带贷款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据此,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西湖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西湖支行贷款本金43639740.60元和利息31052405.12元。

二、被告浙江天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天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261元,由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毅

代理

审判员 王 淼

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 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