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4民初4742号
原告:谢宝凯,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代理人:周礼忠,淮安市淮阴区王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效洪,男,194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代理人:曹林祥,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万士琴(系被告万效洪女儿),女,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谢宝凯与被告万效洪宅基地使用确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潇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宝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忠,被告万效洪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士琴、曹林祥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宝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位于淮安市××区凌桥乡××村(原西金圩村)前庄家后地块的东至王永家承包地、西至万效洪承包地田埂、南至生产路(东西长19.2米)、北至进水沟(东西长19.85米)的耕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赔偿其将原告具有使用权的承包地挖沟致原告未能耕种的损失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9年,原告分得一块位于淮安市××区凌桥乡××(现××)前庄家后地块的耕地并耕种至今。该宗土地在1997年二轮承包中也未更变。由于被告侵占原告耕地,村民委员会、乡级人民政府均多次实地调查处理,并明确四至,但被告一直无视政府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万效洪辩称,原告所述理由不成立,诉争土地系由原两村民小组交界沟在2005年左右填平所得,不属于原告的承包耕地,村民委员会、乡级人民政府的相关证明、处理说明也未确切表明该宗土地的性质、面积及四至。原告未能出示1998年二轮承包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原告并未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淮安市××区凌桥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凌桥村委会)、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凌桥乡政府)出具的2016年8月21日《证明》及未备注日期的《关于谢宝凯“前庄家后”地块情况说明并证明》,被告以两份证据未能证明争议的土地是承包耕地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双方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凌桥村委会与凌桥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凌桥村委会、凌桥乡政府出具的2016年8月24日《证明》,被告以土地二轮承包时间是1998年而非1997年,1997年未进行“大稳定小调整”为由,认为该份证明错误。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凌桥村二轮承包基本状况,无法证明原、被告承包土地界址。凌桥村委会出具的2015年12月30日《关于万效洪于谢宝凯宅基纠纷调解经过》、2016年7月26日《证明》,凌桥村委会、凌桥乡政府出具的2016年8月24日《证明》,上述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承包耕地纠纷,经多次协调,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可。凌桥村委会于2015年8月27日制作的《承包地块调查表》,被告以己方未签字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凌桥村委会并非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处理机关,且该份调查表并无被告签字,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编号为0316,发包方为西金圩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谢宝凯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
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书载明的承包土地面积有涂改,且并未发包方盖印,也无承包方签字和合同签订日期,故本院认定该份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编号为0402,发包方为西金圩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万孝洪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
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书载明的承包土地并未载明土地坐落、名称,且并无发包方盖印,故本院认定该份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庭审陈述,均未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出庭证人毛树之、王正奎证言,两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诉争土地的归属,对两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位于淮安市××区凌桥乡××村“前庄家后”地块的承包耕地相毗连,二人就土地界址划分存在争议。凌桥村委会、凌桥乡政府就双方之间的矛盾,多次协调,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关于诉争土地,双方均无法提交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且均无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是指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成立及其归属和内容发生的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类型之一,包含在物权内。本案中,原告虽辩称诉称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其所有,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无法提交书面承包合同,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双方对诉争土地界址位置存在争议,即双方对诉争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因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该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处理应当出具处理决定通知书,通知书一般应列明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争议事实和双方的要求,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处理决定,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等。即,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凌桥乡政府证明不能产生已对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的效力,不能证明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原告。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继续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将原告具有使用权的承包地挖沟致原告未能耕种的损失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现被告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宝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谢宝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 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