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曾用名:龙石长,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民。2014年11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龙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永康市鹰鹏化工附近居民区驶往永康市排塘村,20时48分许,途经永康市花城路鹰鹏化工地段处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被告人龙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将其带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该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mg/100ml。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某的供述、驾驶证信息、机动车网上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车辆类型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证吊销期间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施俊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胡春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