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385号
原告:象山县港市之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谷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飞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明,该公司职工。
被告:郑世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南大河东侧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楼*********号。
负责人:康余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霆,该公司职工。
原告象山县港市之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世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港市之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霆、被告郑世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案外人杨如根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号出租车从丹阳路由西往东行驶,被告郑世耀驾驶浙B×××××轿车从后面撞到原告的车,造成原告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山县丹城交警中队认定,被告因同车道追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维修花费维修费8500元。因车辆维修造成车辆停运五天,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4400元。被告郑世耀已支付给原告8500元,尚欠4400元未付。被告郑世耀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上款款项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并非财产的直接损毁,该部分���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世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营业收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赔偿,即使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本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来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营业损失800元/天缺乏证据,应提供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停运损失由被告郑世耀承担还是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被告郑世耀抗辩该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对投保人并未进行特别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投保人并未知悉免责条款,因此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提供郑世耀签名确认的车辆保险投保单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特别提示,证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已对被告郑世耀关于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特别提示和告知义务,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事实。被告郑世耀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是其本人签名,但认为只是让他签字,工作人员并未告知其免责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车辆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专门做了特别提示,并用黑体加粗字体向投保人声明,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该特别提示关于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世耀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郑世耀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车辆从事出租客运,主张停运损失为2500元(5天×500元/天),符合当地出租车行业市场行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世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象山县港市之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符合本院免收诉讼费的相关规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资金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郑 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童婉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