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北民初字第327号

王清学与麻明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清学,麻名琅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北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王清学,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勇,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麻名琅,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腾,龙口诚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清学与被告麻名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勇、被告麻名琅的委托代理人于文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8188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铸造厂(该铸造厂无营业执照)从事造型加工工作,欠原告工资款8188元,有被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为证。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被被告饰词搪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麻名琅辩称:1、被告从未雇佣原告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没有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2、原告诉状中陈述是在铸造厂工作,铸造厂没有营业执照,事实上原告工作单位属于依法登记的经营组织,全名为龙口市奥特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3、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由庭审中可见,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仅是预估了劳务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4、被告从没有经营铸造厂或其他的机械加工企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由被告出具的每日工作工资单43张,计款6188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结算单既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签字确认,不能证实该结算单的来源,不能排除原告自行制作结算单的可能。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稿,无法证实系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且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结算的劳务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袁勋证言,证人袁勋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到7月11日。被告质证认为因证人袁勋与原告及本案审判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中有袁勋的名字,其与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王占山证言,证人王占山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欠原告5、6月份工资未结。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的陈述不清,不能证明是被告还是奥特公司雇佣其工作,且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也是听原告所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人仅能证实其与原告均在奥特公司院内工作,但对于其为谁干活,证人也陈述不清,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麻名琅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龙口市奥特铸造有限公司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受奥特公司雇佣的事实及奥特公司租赁被告厂房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否为该公司出具不清楚,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2、奥特公司工商基本情况登记一份,证实奥特公司属于依法设立的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奥特公司于2009年吊销,只是悬挂牌子没有撤,实际上是被告在院内经营。证据3、奥特公司经营场所照片一份,证明该公司在经营场所悬挂标有公司字号的门垛,原告应当知道其具体提供劳务的单位名称。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就是在此处工作。

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3月15日,原告王清学在奥特铸造厂院内从事造型加工工作。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欠款8188元。原告未能提供加盖公章或被告签名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亦存在多处模糊之处,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龙口市奥特铸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说明中载明“我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经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为经营机械加工业务,我公司租赁麻名琅位于龙口市麻家村村北的厂房,租赁期限直至2015年12月止。我公司经营期间,曾雇佣王学清等人在我公司工作一段时间,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公司全部工人的工资由我公司支付。特此说明。”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龙口市奥特铸造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不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欠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结合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加盖公章或被告签名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亦存在多处模糊之处,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相反,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举证更为充分,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清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清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丽娜

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

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云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