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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472号

佘佳麒与王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佘佳麒,王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472号原告佘佳麒。委托代理人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委托代理人伍利松,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路413号。

负责人:李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吉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佳麒诉被告王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哲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志清、被告王旭、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佳麒诉称,2015年10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王旭驾驶车牌号为湘E×××××号小型轿车在宝庆中路门口西侧地段,由于疲劳驾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追尾撞到,原告受伤经住院抢救治疗,现已致四级伤残,后期仍需颅骨修补术及颅内感染手术,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旭所驾驶的湘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32161.1元,被告二在保险承保额度内予以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49877.64元,合计诉讼请求1682038.71元;2、判令被告承担后期手术及相应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旭辩称,1、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需要举证期间及答辩期限;2、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请法庭予以核定,同时被告王旭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费用549468元;3、因被告王旭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

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需要举证期间及答辩期限;2、被告王旭系逃逸,答辩人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内赔偿,王旭驾车逃离现场,答辩人认为大祥大队第一次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公正,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赔偿请求,如果王旭构成逃逸应移交给相关部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下午1时55分许,被告王旭驾驶车牌号为湘E×××××号小型轿车,沿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宝庆中路门口西侧地段,由于疲劳驾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追尾撞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该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作出邵公交大认字(2015)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发后,王旭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4时又主动到大队投案自首,认定被告王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佘佳麒无责任。2016年1月12日,经被告王旭复核申请,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作出邵公交复字(2016)9号复核结论,撤销邵公交大认字(2015)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重新认定,2016年1月21日,大祥大队作出邵公交大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发后,被告王旭驾车驶离现场,当日8时许主动到大祥大队报警,认为被告王旭因过度疲劳误以为是车辆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接触,遂驾车离开现场,当日主动到大队处理车辆撞中心护栏事情时,才知道车辆是与无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被告王旭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故认定被告王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佘佳麒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6天(2015.10.2-2016.2.5),花费医疗费314986.68元,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2-3人陪护;在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2.15-2016.2.26),花费医疗费8793元,无住院期间需陪护人数证明;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3.4-2016.3.22),花费医疗费11231.57元,诊断证明原告病情危重,住院期间需2-3人陪护;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6.3.31-2016.4.3),花费医疗费8749.3元,无住院期间需陪护人数证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4.3-2016.4.19),花费医疗费38240.1元,无住院期间需陪护人数证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4.19-2016.5.4),花费医疗费17272.05元,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又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6.5-2016.6.23),花费医疗费13049.52元,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6.6.23-2016.7.6),花费医疗费16158.15元,无住院期间需陪护人数证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6.7.7-2016.7.20),花费医疗费13857.75元,无住院期间需陪护人数证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7.21-2016.8.10),花费医疗费56177.53元,无住院期间需陪护人数证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6.8.11-2016.9.6),花费医疗费13014.01元,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以上原告共计住院268天,花费医疗费合计511529.66元,被告王旭垫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共549468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及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定为中度智力受损和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四级伤残,右侧偏瘫肌力4级评定为四级伤残,误工360天,护理期凭医院证明、营养期15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医药费用40000元(颅骨缺失修补费用),目前治疗康复期,费用按临床实际产生费用计算;2016年4月27日,原告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后,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共花费司法鉴定费2828元。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请求对原告护理期限、后期医药费用、精神损害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转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8月9日,本院收到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本次损伤躯体伤残评定为四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如颅内感染需住院治疗或颅骨凹陷手术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损伤住院期间,结合实际伤情需1人护理,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佘佳麒户籍所在地为邵阳市大祥区六岭社区田家湾二巷83号2单元601号,事故发生前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但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联的护理时间及收入减少证明。原告父母佘胜利、舒梅佳均为1963年出生,在株洲市××九天国际广场从事鞋类销售经营,具有劳动能力,原告与妻子刘琴于2013年2月18日生育女儿佘沐窈。再查明,被告王旭驾驶的湘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该事故车辆案发时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7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佘佳麒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旭名下(权证号R01252**)坐落于邵阳市火车南站站前区24-1地块第9栋0001005室的房屋,原告购买了相应价值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大祥大队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在各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各医院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及轮椅票据、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工作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原告家属刑事和解协议书、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事故现场证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邵公交大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邵阳市交警支队复核后责令大祥大队重新认定后做出,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认为事发时被告王旭误以为是车辆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接触,遂驾车离开现场,后又于当日8时许主动到大祥大队报警,其行为没有构成逃逸。事后,被告王旭积极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取得了原告家属谅解,本院对该复核后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该复核后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及事实违法,被告王旭构成逃逸行为,

本院认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不予采纳。1、关于原告佘佳麒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药费511529.66元;(2)司法鉴定费28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68天,参照本地出差标准考虑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400元(268天×50元/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150天营养期,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8天(2015年10月2日-2016年3月30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参照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49071元/年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3930.5元(49071元/年÷365天×178天);(6)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268天,对医院诊断证明需2-3人护理的按照2人标准计算护理144天(126天+18天),其余天数结合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参照居民服务行业4249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为47966元(42494元/年÷365天×);(7)交通费及住宿费:该费用是原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告多次往返长沙与邵阳,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9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鉴定评定为躯体四级伤残等级,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03732元(28838元/年×20年×70%);(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为1位儿女,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380.3元(19501元/年×70%×15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精神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考虑20000元;其中(1)、(3)、(4)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5)-(10)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后期依赖护理费,参照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32166.46元。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132166.46元,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项目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012166.4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剩余12166.46元费用应由被告王旭承担。本案中,抵扣被告王旭已垫付原告的费用549468元后,对于多垫付的费用537301.54元(549468元-12166.46元),应由原告在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退还。对于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医保范围内用药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条款属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情依照医学知识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佘佳麒赔偿款1120000元(包括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王旭多垫付的费用537301.54元)。

二、驳回原告佘佳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2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共计17295元,由被告王旭负担12643元,原告佘佳麒负担465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哲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Kc9深律网-网上律师平台(LawyerMr)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Kc9深律网-网上律师平台(LawyerMr)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Kc9深律网-网上律师平台(LawyerMr)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