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7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XX,无前科。2016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华坪县人民法院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XX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云0723刑初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杜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6日21时许,华坪县公安局民警在华坪县荣将镇丽攀高速公路荣将收费站外设卡进行公开查缉时,从号牌为云P786**黑色奇瑞轿车后挡风玻璃下灰色车衣袋内发现杜XX存放在此处的两包甲基苯丙胺毒品,经计量净重6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查获照片、随身携带物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罗蓉(另案处理)供述与辩解、证人王顺丰证言、被告人杜XX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数量达6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运输毒品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杜久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缴获的6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小米牌白色手机、COLMEI牌手机各一部、801.4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上诉人杜久通提出的上诉意见是:一审量刑过重,公安查获后做笔录时,为顾及家人不敢说是自己吸食用,身体状况不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内容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杜XX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公安查获后做笔录时,为顾及家人不敢说是自己吸食用等”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也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定罪量刑,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杜XX还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上诉人杜XX运输61克甲基苯丙胺,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综合考虑后,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向红
审判员 李炳祥
审判员 徐兴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 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