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326号
原告:石月锡,女,1973年10月出生。
被告:肖运松,男,1980年07月出生。
原告石月锡与被告肖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月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运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月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石月锡16000元借款,并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未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石月锡是在帮被告打工的。被告因为其经济周转有困难,于2015年7月28日先向原告石月锡借了16000元,双方一起立下一张借条,借条约定此借款的借期至2015年8月8日前止。被告未将借款如期返还给原告。被告肖运松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载“2015年7月28日本人肖运松借到石月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小写16000元正”,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条已明确载明原告已交付借款16000元给被告肖运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运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返回借款16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石月锡(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石月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运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振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志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