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1民初1597号
原告: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魏兴国,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付林,男,汉族,该联社资产保全与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赵宝安(又名赵保安),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塔城市农民,现住址不详。
原告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宝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3211.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2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2003年10月30日还清,月利率为6.3056‰,贷款用途为农资。但被告逾期未还,故起诉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宝安已于2003年9月24日离开原住所地,现住址不详,无法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