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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1597号

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宝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宝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1民初1597号

原告: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魏兴国,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付林,男,汉族,该联社资产保全与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赵宝安(又名赵保安),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塔城市农民,现住址不详。

原告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宝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3211.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2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2003年10月30日还清,月利率为6.3056‰,贷款用途为农资。但被告逾期未还,故起诉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宝安已于2003年9月24日离开原住所地,现住址不详,无法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