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6民初1012号 原告夏景芹,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吴长青,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夏景芹与被告吴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景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景芹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清偿债务,但是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长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于当日将1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夏景芹现金10 000元整,借款人吴长青,2013年3月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故原告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吴长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理应及时偿还,被告未按时偿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夏景芹借款一万元。 如果被告吴长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吴长青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吴长青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秋艳 人 民 陪 审 员 郑朝海 人 民 陪 审 员 崔慧敏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项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