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杰,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贵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秀茹,该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炳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志杰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张志杰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是北营公司对孟某的名誉权进行侵害引起的侵权纠纷,一审以劳动争议纠纷审理此案错误。
二、张志杰因北营公司污蔑其妻子孟某贪污并开除厂籍,对张志杰也予以下岗,身心受到打击,多年还要照顾妻子,精神和名誉上均受到损害,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三、北营公司虽给张志杰及其妻子平反,并补发工资,但没有依照协议约定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北营公司辩称,2010年5月张志杰与北营公司签订了协议,北营公司对张志杰1995年至2009年下岗期间的工资予以补发。2014年和2015年张志杰分别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补发2010年1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差额,该差额经法院判决北营公司已经履行。北营公司与张志杰已无任何的劳动争议纠纷,因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张志杰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张志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北营公司赔偿张志杰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志杰及其爱人孟某系北营公司职工,1995年3月孟某因工致残。2010年5月,张志杰与北营公司签订协议,载明:“孟某是北营退管中心工伤职工,该职工于2010年1月6日经市劳鉴委鉴定为精神残四级。1995年3月北龙公司下发北龙集字(1995)31号文件,该文件使孟某蒙受冤屈,身心遭受打击,造成终生精神残疾。孟某患病后直接导致夫妻二人在1995年4月下岗。……针对以上情况,乙方(孟某、张志杰)要求我单位赔偿1995年4月起至2009年12月的工资差、工伤住院补助费、工伤护理费、交通费、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91550元。甲方(北营公司)针对两人提出的以上各项赔偿进行重新测算,各项费用赔偿总额471097.58元。乙方对甲方重新测算的赔偿金额表示同意,甲方该款支付后,乙方针对以上问题,不许在同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请求”。协议签订后,北营公司一次性向孟某、张志杰支付了约定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张志杰与其爱人孟某均系北营公司职工,张志杰、孟某夫妻与北营公司间系劳动关系,因单位将其二人下岗而产生的纠纷应由劳动法予以调整,基于此法律关系张志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在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明确记载了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项目,北营公司也对此进行了赔偿。综上,张志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志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志杰系北营公司职工,其因下岗与用人单位产生纠纷,应由劳动法予以调整,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志杰因精神和名誉受到损害请求北营公司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该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所依据的事实一致,因张志杰已收到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故对张志杰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志杰提出北营公司未支付赔偿协议中约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志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上诉人张志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芝
代理
审判员 李 淼
代理
审判员 胡 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