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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6229号

侯玉碧与张占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侯玉碧,张占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6229号

原告:侯玉碧,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占胜,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

负责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义,男,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玉碧与被告张占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呈诉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扣除审限。原告侯玉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刚,被告张占胜,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玉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占胜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器具费,共计168140.14元;2.以上原告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占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22时44分,被告张占胜驾驶其所有的津M×××××小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大道与和旭路交口处与步行的原告侯玉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侯玉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本区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张占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泰达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因经济损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张占胜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急诊医疗费共计2233.5元。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法的经济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平安保险的保险单、鉴定费票据、诉讼费票据、器具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证据。原告提交医疗费证据,原告在天津滨海医院及山西大同医院相继进行治疗和后续检查,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在山西大同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票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治疗期间在两个不同医院相继产生的治疗费用,××例和医疗费票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证据。因原告未提交其出院后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证据,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时间本院依照其住院时间33天予以确定。护理期间前28天由护工护理,护理费用标准因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后5天由原告侄子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应按照护工劳动合同和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认定护理费;3.营养费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医嘱,证明住院期间原告应加强营养,对营养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证据。由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单、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后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相关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22时44分,被告张占胜驾驶其所有的津M×××××小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大道与和旭路交口处与步行的原告侯玉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侯玉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本区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张占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泰达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因经济损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又查明,被告张占胜驾驶的津M×××××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据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原告之子侯程在原告定残时年满9周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占胜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形成侵权伤害的事实成立,根据事故的成因,被告张占胜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合法有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张占胜投保限额内和保险合同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占胜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赔偿数额的确认。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原告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确认2588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3300元;3.护理期间前28天由护工护理,护理费确认为231.2元/天×28天=6473.6元。后5天由原告侄子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9494元/年÷365天×5天=541元,共计6940.74元。4.每天营养费为25元,共住院33天,共计825元。5.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籍证明、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及伤残等级等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共计34101元/年×20年×0.1=68202元。7.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根据原告提交的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因原告之子侯程在原告定残时年满9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26230元/年×9年×0.1÷2人=11803.5元。9.器具费为514元。10.由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单、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明,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1100元。11.鉴定费为1500元。

二、超出保险赔偿的问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张占胜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玉碧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玉碧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器具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玉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4566.88元;四、被告张占胜给付原告侯玉碧鉴定费1500元;五、驳回原告侯玉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侯玉碧退还被告张占胜垫付款人民币22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张占胜担负,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权广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瑞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