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4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4668号。
法定代表人:梅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宝宽,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杨绍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军,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4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4040号民事裁定,改判指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财产扣押属于违法,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将该财产查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天津市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裁定。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1560157.7元的生产设备等财产或等值折价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天津市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返还的生产设备已被我院做出的执行裁定书查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本案诉请主张的权利应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非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诉请,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21元免交。
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生产设备系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转移后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诉争产品,依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其享有诉权,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应提出执行异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应由人民法院实体审查后予以裁决,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404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广利
审 判 员 刘 杰
代理
审判员 张 月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琳超速 录 员 高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