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424号
原告:高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前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并因此自2014年7月起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6)湘0981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并因此长期分居,且在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钟江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