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3279号
原告:刘明洋,女,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811987********,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赵丽敏,女,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刘明洋母亲。
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万邦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连伟,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明洋诉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明洋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明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唐晓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