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7民初16816号原告重庆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高仲,职务总经理。
被告:彭海蓉,女,汉族。
原告重庆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海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重庆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也未提交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兆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