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837号
原告:李淑清,女,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振帮,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同原告,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范卫平,系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赵春林,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淑清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清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帮、范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的13.6万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之后被告违反约定未履行借款给付义务,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收据2、专用收款收据存根3、专用收款收据二份4、现金支款单据5、明细帐6、村委会证明7、证明对上述证据中借款收据、专用收款收据存根、专用收款收据二份、现金支款单据、明细帐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村委会证明、证明等证据因未经到庭举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15日,被告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李淑清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1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淑清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0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息1分即1%计算)。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鸿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