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03民初466号
原告:于海艳,女,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力健,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九妹,女,汉族,1993年7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海艳与被告庄力健、李九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原告于海艳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于海艳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会英
审 判 员 岳艳艳
人民陪审员 董翰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