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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1427号

罗某某与张某某、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某,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427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高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桥北路。

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锦秀,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起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19时28分许,原告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太阳文家下罗村)去陶瓷基地上班,途经高安市新临公路太阳镇政府大门前路段时,驶入占道堆放的土堆里侧翻,原告从地上站起来站在摩托车旁与其老婆通电话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划分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安市瑞州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花费医疗费28697.36元,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赣C×××××号车系被告高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4278.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

一、如果原告能提供保险单原件证明肇事车辆赣C×××××小型汽车在答辩人处投保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愿意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驾驶员张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赣C×××××小型车具有合法上路行驶的资格,答辩人将拒绝赔偿。由于赣C×××××小型汽车在答辩人处只有投保交强险的记录,因此答辩人只需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答辩人依据交通警察的要求已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答辩人需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应对此款进行扣减。

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在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七项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保险合同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九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答辩人只能对原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进行相应的赔偿,不符合标准的医疗费用应由侵权人赔偿。

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明显过高,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作出核定。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合法票据进行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据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进行酌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现有材料表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和被扶养人是农村居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不应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10%。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判决,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高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0天,花费医疗费28697.36元,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4、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5、原告的户口本、其母亲常菊花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及其女罗钰琳、罗钰琪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在公司上班证明、工资流水账,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按140元/天计算,被抚养人为三人。6、电动车修理发票,证明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7、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赣C×××××号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张某某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系被告高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8、交通费收据,证明重新鉴定的交通费3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7没有异议,但是非医保用药金额我司不承担。对证据4,鉴定结论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5,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显示原告是农村居民,只能按农村居民计算相关损失。对上班证明、工资流水账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工资流水账表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只收到了三次工资,因此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经济来源地在城市。派出所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不合法。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付款方是赣C×××××号车,收款方是罗某某,表明该费用是被保险车一方支付的,而不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8,请法庭予以核减。

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一份交强险条款,证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6、8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鉴于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受损以及交通费确实发生,本院对摩托车损失及交通费将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19时28分许,原告驾驶无牌号助力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太阳文家下罗村)去陶瓷基地上班,途经高安市新临公路太阳镇政府大门前路段时,驶入占道堆放的土堆里侧翻,当原告从地上站起来站在摩托车旁与其老婆通电话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高安市瑞州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花费医疗费28697.36元。《出院记录》中载明:1、继续休息一个月。2、术后3月脱拐,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术后一年内取内固定。4、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016年3月28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告的委托下作出(2016)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赣C×××××车辆系被告高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赣C×××××车辆正常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8000元,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母亲常菊花(生于1937年11月11日)与罗时连(2010年下半年病逝)共生育二子二女,即罗建新、罗建勤、罗建梅及本案原告。原告与妻子张芍生育二女,即罗钰琳(生于2010年12月4日),罗钰琪(生于2013年12月26日)。常菊花、罗钰琳、罗钰琪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一直在江西佳宇陶瓷有限公司做事,从事制粉、司塔工作,每月工资不固定,且其仅提供了十三个月的工资情况。原告上班期间一直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赣C×××××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869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8000元[100×(50+30)];3、护理费为10718.4元[100×(27975÷261)];4、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25天,按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114元[125×(33646÷261)];5、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000元(26500×20×10%);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常某某年满78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女儿罗某某被扶养年限为13年零9天,罗钰琪的被扶养年限为16年零33天,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14.3元[8486×5×10%÷4+8486×(13+16+42/365)×10%÷2];7、后续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2100元;9、摩托车损失酌定1000元;10、交通费酌定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5044.1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108246.7元(本院核定的损失3+4+5+6+9+10+11+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罗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98246.7元。

二、原告罗某某的其他损失36797.4元(145044.1-108246.7)的70%计人民币25758.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被告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罗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17758.2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40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俊

审判员 谢小平

审判员 周星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