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2536号
原告:曾庆溪,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梁晓燕、朱恒强,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琪宝制药(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西239号。
法定代表人:赖飞鹏。
委托代理人:邱才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珠江东二路9号101铺。
法定代表人:龙志询。
委托代理人:方亮,广东创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鸣,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曾庆溪诉被告琪宝制药(广州)有限公司(下称琪宝公司)、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顺公司)、秦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晓燕、朱恒强,被告琪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才华,被告龙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琪宝公司将其经营的厂房内的土建、消防、排水排污、防雷工程项目发包给龙顺公司,秦鸣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琪宝公司、龙顺公司雇请原告施工,工程完毕后,经核算,应支付原告80020元劳务报酬。但琪宝公司、龙顺公司迟迟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追讨均被拒绝。经当地派出所及司法所协调,2015年9月29日三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琪宝公司同意代龙顺公司及秦鸣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同意将该债权转移给琪宝公司。签订协议时,琪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剩余50020元承诺在签订协议后6个月内支付,但期限届满后,原告拒绝支付余下款项。故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500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30日计至清偿日止)。
被告琪宝公司辩称:1、琪宝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书》,也没有与原告形成任何其他的法律关系,琪宝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告要求琪宝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粤0115民初659号原告苏佩仪诉被告秦鸣、欧阳伽玗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认定事实,琪宝公司受苏佩仪委托,代龙顺公司、秦鸣支付其欠付工人劳务费用合计419837元,其中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部分劳务费用。根据该判决,苏佩仪与秦鸣、欧阳伽玗的借款合同事实上已依法解除,借款本金419837元及其利息已被责令限期偿还,因此,原告要求琪宝公司继续付款,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琪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顺公司辩称:案涉建筑工程合同实际上是秦鸣挂靠龙顺公司后与琪宝公司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龙顺公司没有收到琪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龙顺公司与原告或秦鸣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受秦鸣雇佣,故本案应由琪宝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龙顺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秦鸣无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建设单位琪宝公司与施工单位龙顺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琪宝公司将其厂房的土建、消防、排水排污、防雷工程项目发包给龙顺公司总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4345608元,签订合同5天内支付80万元,捣完一层水泥5天内支付工程款80万元,捣完天面水泥5天内支付工程款110万元,砌完砖5天内支付工程款70万元,验收合格5天内支付725608元,质保期在验收合格起2年,质保金22万元在质保期满5天内支付等。龙顺公司主张本案建筑工程合同实际上是由秦鸣挂靠龙顺公司后与琪宝公司签订,但龙顺公司未提交挂靠协议。2014年10月31日、12月23日、2015年2月3日、4月17日、7月22日,秦鸣向琪宝公司出具字据,分别确认收到琪宝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共计4125608元。2014年10月22日、12月23日、2015年2月3日、4月17日、7月22日,龙顺公司向琪宝公司出具《收据》,分别确认收到琪宝公司上述工程进度款,共计4125608元,同时出具《收据》,确认按工程款的2.5%收到琪宝公司工程管理费。7月22日,秦鸣、苏佩仪分别作为龙顺公司、琪宝公司代表人签名确认:琪宝公司二期厂房竣工面积比原施工图面积增加456.12平方米,按工程造价904元/平方米结算,需付增加工程款412332.48元。9月8日,龙顺公司向琪宝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琪宝公司增加工程款292132.48元及工程管理费7303.31元。2014年12月8日,秦鸣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秦鸣将琪宝公司厂房外墙排栅、脚手架工程委托原告施工,排栅交付使用后付70%进度款,剩余部分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2015年8月16日,秦鸣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218720元,已付款138700元,结算余款80020元。琪宝公司提交秦鸣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中,秦鸣确认尚欠琪宝工地包括原告在内的16位工人工资共788184元,其中原告工资80200元;工地合同内应付工程款已经付清,由于本人将部分工程款移作他用,所欠上述16位工人的材料款、工资为最终结算工程款,由苏佩仪借给秦鸣以上工程款,承诺2016年3月28日还清。2015年9月28日,苏佩仪(甲方)与秦鸣、欧阳伽玗(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以现金方式出借788184元用于乙方偿还因承包建设琪宝公司厂房拖欠的工人工资、劳务费以及材料款,其中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1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25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388184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还款,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借款的发放时间,乙方委托甲方将款项代为支付给乙方指定的人,或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等。当日,苏佩仪与琪宝公司签订《代为给付工资协议》,约定苏佩仪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委托琪宝公司以现金方式代为给付工资给秦鸣指定的工人。2015年9月28日、10月12日,琪宝公司分二批共向《承诺书》中的16位工人发放工人工资、劳务费以及材料款共计419837元,其中10月12日发放原告30000元。苏佩仪以借款期限届满后,秦鸣、欧阳伽玗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秦鸣、欧阳伽玗偿还借款420005元及利息。2016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6)粤0115民初659号民事判决,认定秦鸣因承包琪宝公司厂房,于2015年9月24日确认欠谭志强等工人工资共788184元,判令秦鸣、欧阳伽玗偿还苏佩仪借款419837元及其利息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基于本案纠纷,经当地派出所及司法所协调,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琪宝公司同意代龙顺公司及秦鸣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同意将该债权转移给琪宝公司;签订《协议书》时,琪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剩余50020元承诺在签订协议后6个月内支付,但期限届满后,琪宝公司拒绝支付余下款项。本院审理原告等6人诉被告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系列案件中,该6原告表示琪宝公司支付首期款项时均有在琪宝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上签名,签名后琪宝公司并无将《协议书》交给原告等人,在向琪宝公司追索余款过程中,经派出所出面,部分债权人从琪宝公司处复印《协议书》。该系列案部分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显示甲方为琪宝公司,乙方为龙顺公司,丙方为秦鸣,丁方为债权人。协议约定:各方共同确认,乙方、丙方结欠丁方劳务报酬(工资),数额与《承诺书》中秦鸣确认数额一致;甲方同意代乙方、丙方向丁方垫付该欠款,其中签订本协议之日先向丁方支付部分欠款,余款签订协议后6个月支付;丁方收取该款后,同意将其对乙方、丙方享有的劳务报酬(工资)等债权转移甲方,甲方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该代垫款,乙方、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年利率20%代垫付款利息。甲方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丁方、乙方代表秦鸣及丙方在上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劳动报酬产生于琪宝公司厂房内的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由琪宝公司发包给龙顺公司施工。根据龙顺公司自认,本案建筑工程合同实际上是由秦鸣挂靠龙顺公司后与琪宝公司签订,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经实际承包人秦鸣与原告结算,结算金额80200元,扣除琪宝公司已经代付的数额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50020元予以认定。秦鸣是实际承包人,龙顺公司是被挂靠人,秦鸣与龙顺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交四方《协议书》原件,即使《协议书》真实,但未有协议各方签名,不具备合同形式要件,也未经琪宝公司追认,《协议书》对琪宝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但是,琪宝公司作为业主将厂房发包给龙顺公司施工,本案建筑工程未经最终结算,琪宝公司所提交证据显示琪宝公司尚未结清工程款,故琪宝公司应在尚欠工程价款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500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计付该款利息给原告曾庆溪;被告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琪宝制药(广州)有限公司对上项判决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庆溪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秦鸣、广东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可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奕衡
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
人民陪审员 梁俊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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