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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刑初447号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6月20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潇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丰县城区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与大同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36.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摩托车合格证,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6]1449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金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亚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