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曲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24民初81号
原告:桑杰,女,1960年7月6日出生,藏族,西藏曲水县人,务农,现住西藏曲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科,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堂,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经商,现住河南省濮阳市。
原告桑杰与被告王永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110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利息64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通过曲水县才纳乡净土健XX物产业创新办公室向被告出租位于曲水县协荣村的本户所承包的土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为1年,每亩租赁费用为人民币1400元,租赁期满时一次性支付所有租赁费用。其后,被告开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截至目前,租赁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拖欠租赁费用,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原告桑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2、曲水县才纳乡净土健XX物产业创新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3、曲水县才纳乡净土健XX物产业创新办公室出具的未拿到《租地补偿款名单》复印件一份。4、《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被告王永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事实经过材料原件一份。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在被告放弃抗辩,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不合法、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事实经过材料原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用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定该事实经过的材料一份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用事实的凭据。被告提交的事实经过材料的原件一份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原告土地租赁费用的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均予以采信。原告的当庭陈述,因与其所举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5月,原告通过曲水县才纳乡净土健XX物产业创新办公室向被告出租位于曲水县协荣村的本户所承包的7.9亩土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为1年,每亩租赁费用为人民币1400元,租赁期满时一次性支付所有租赁费用。但被告至今拖欠租赁费用,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依法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一、由原告桑杰提交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2、曲水县才纳乡净土健XX物产业创新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形成合同及发生欠款纠纷的具体经过的事实。3、曲水县才纳乡净土健XX物产业创新办公室出具的未拿到租地补偿款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永堂未支付租地人员名单及其数额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曲水县净土健XX物产业创新办公室代为办理其名下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宜的事实。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二、由被告提交的事实经过材料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及租地面积和每亩土地单价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租赁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的协议,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用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原告按约定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应按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以后,一直未予以支付,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堂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桑杰与被告王永堂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永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桑杰的租赁费11060元及利息(以11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王永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 玛
审判员 陈 莉
审判员 觉阿拉姆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