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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再96号

王学俊与丰都县建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秦梓皓、秦蝉超、李兴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学俊,丰都县建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秦梓皓,秦蝉超,李兴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再9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学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勃,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都县建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秦梓皓(秦志华之子)。

法定代理人:况先兰(秦梓皓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剑波,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秦蝉超(秦志华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剑波,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李兴兰(秦志华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剑波,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学俊因与被申请人丰都县建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丰都县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宇鸿公司)及一审被告秦梓皓、秦蝉超、李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9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学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勃,被申请人丰都县建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一审被告秦梓皓的法定代理人况先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剑波,一审被告秦蝉超、李兴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学俊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裁定再审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属秦志华个人借款错误。宇鸿公司因经营需要由其法定代表人秦志华向再审申请人借款,秦志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借条上无论是否加盖宇鸿公司印章均不影响宇鸿公司是借款人的客观事实。3、一审法院对本案开庭调解时,秦志华是工商行政部门所登记的宇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宇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参加庭审(调解)活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涉案调解书不应撤销。并据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调解书。被申请人丰都县建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一审诉讼时,秦志华不是公司股东,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是以无效的股东会决议违法变更登记而来,秦志华无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其意志不是公司意志,一审中的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人民法院对原民事调解书裁定再审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王学俊诉称的债权债务虚假,被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秦梓皓、秦蝉超、李兴兰述称,一审民事调解书是正确的,一、二审判决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王学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宇鸿公司偿还原告王学俊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本息结清时止按月利率10‰计付。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宇鸿公司至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学俊借款本息人民币36万元。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宇鸿公司负担。此后,一审法院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前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法院作出(2012)丰法民监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一审法院通知秦志华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04年1月7日,以秦志华登记出资60%、况先兰登记出资40%的方式设立夫妻公司即宇鸿公司,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秦志华,注册资本伍拾万元整,一般经营项目:其他食品加工、销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前置许可的除外),木箱的生产、销售,货物进出口。同年12月,宇鸿公司通过与丰都县三江物产有限公司签订《购销房屋协议》,购得丰都县三江物产有限公司位于丰都县高家镇桂花村二组的厂房、仓库、办公室、宿舍,现有厂房设施拥有工业用地2229.69平方米。公司设立后,从事藠头等农产品加工和销售,藠头来源为向当地农户收购鲜藠头或半成品,后因市场行情等原因于2010年停产。2007年6月14日至2007年7月13日,王学俊通过银行卡存款方式先后8次往秦志华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共计存入人民币26万元,之后秦志华给王学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金额为33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承诺于壹年半后还清,利息按1分算”,“借款人秦志华”,借条上加盖了“丰都县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再审中,法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王学俊提交的2010年2月10日借条上的“丰都县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条》中“丰都县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上的“丰”字和五角星图案是变造形成。再审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秦志华、况先兰与彭建华、陈华中、陈国兰、钟朝平商定宇鸿公司现有土地、厂房等固定资产折价约人民币134万元(未经公司净资产评估程序),双方签署《股权转让总协议》约定:秦志华所占公司全部股权即60%、况先兰所占公司40%股权中10%的公司股权,共计70%的公司股权以93.8万元价款分别转让给彭建华、陈华中、陈国兰、钟朝平各25%、21%、12%、12%的公司股权;“转让前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注:转让前公司抵押贷款80万元人民币由转让方在2011年10月30日以前归还并将抵押的房产证交回公司”;转让方保证对受让方的股权拥有完整、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协议签订当日,宇鸿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况先兰为新一届执行董事,修定了公司章程,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同年3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宇鸿公司制发了《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并制发了法定代表人为况先兰的《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3月23日,况先兰持记载主要内容为变更秦志华为宇鸿公司执行董事、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宇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志华。2011年4月1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宇鸿公司制发了(丰工商)登记内变字[2011]第00283号《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确认并准许变更登记。2011年6月至12月期间,王学俊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宇鸿公司偿还借款及其利息,本案属其中之一案件。本案一审诉讼中,秦志华以宇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况先兰以宇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到庭应诉,并与王学俊达成由宇鸿公司偿还王学俊借款人民币36万元的协议。宇鸿公司新股东彭建华、陈华中、陈国兰、钟朝平得知系列诉讼行为的发生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宇鸿公司股东陈华中、陈国兰于2012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宇鸿公司、秦志华在公司股权转让后虚拟变更秦志华为公司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并据以到工商登记部门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志华,请求判令虚拟的2011年3月8日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丰法民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宇鸿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召开的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无效。2012年12月10日,宇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彭建华。宇鸿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陈华中等人期间,陈华中将宇鸿公司公章“丰”字一竖的尾部和五角星对准“责任”二字的一只角削成凹形,以区别于股权转让前宇鸿公司的公章印模。再审还查明,2011年8月29日,秦志华、况先兰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宇鸿公司的经营权归男方所有;厂房共2229平方米,其中二楼二套房屋(60平方米)的产权归女方和婚生子秦梓皓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双方登记离婚后,况先兰仍对生病的秦志华日常生活进行一定照料。一审法院(再审)判决:

一、撤销该院(2011)丰法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王学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500元,由王学俊负担。王学俊不服一审(再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丰都县人民法院(2013)丰法民再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维持丰都县人民法院(2011)丰法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调解书。二审诉讼中,秦志华因病死亡,法院通知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兴兰、秦蝉超、秦梓皓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4日,秦志华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秦志华之母李兴兰、秦志华之女秦蝉超、秦志华之子秦梓皓。一审法院作出与本案相关的(2012)丰法民初字第01481号案件中的送达回证上载明:该案中的判决书送达给秦志华、况先兰时没有秦志华、况先兰二人的签字和按印,只有秦志华、况先兰二人所在生产队队长殷光荣2012年8月9日在代收栏内的签名。殷光荣证实收到该判决书后已转交给了秦志华。宇鸿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向工商部门提交一审法院(2012)丰法民初字第01481号判决书,要求对该公司2011年4月15日办理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该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上加盖有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况先兰还在其上签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再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以该案出现了新证据为由而依职权裁定再审是否属于违法再审。2、宇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秦志华向王学俊的借款行为是否秦志华的个人行为。3、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时,秦志华代表宇鸿公司参加诉讼是否违背调解自愿原则。4、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作出的渝公信(2013)(文)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5、一审判决适用2013年1月1日之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判决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出现了新证据,导致本案原调解协议错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职权裁定再审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王学俊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违法再审本案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从秦志华2010年2月10日向王学俊出具的本案借条上看,借款人处的签名是秦志华,借条上也加盖了“丰都县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但是,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借条上“丰都县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印文进行的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借条》中“丰都县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上的“丰”字和五角星图案是变造形成;而宇鸿公司公章“丰”字一竖的尾部和五角星对准“责任”二字的一只角削成凹形又系该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陈华中等人期间,陈华中为了区别该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公章印模形成的;且秦志华又是在2011年3月15日才将宇鸿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陈华中等人的。由此表明,秦志华2010年2月10日向王学俊出具的借条上的印章并不是当时形成的,是在宇鸿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陈华中等人后才加盖上去的。鉴于本案借款是存入的秦志华个人账户,不是宇鸿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让后的宇鸿公司对秦志华在本案借据上加盖已被作标识的宇鸿公司印章的行为又不予追认。而王学俊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也未向法院举示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秦志华当时出具本案借条的行为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法院亦未收集到相关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本案借款是秦志华的个人行为是正确的,并无不当。2011年3月15日,秦志华、况先兰与彭建华、陈华中、陈国兰、钟朝平等人签订《股权转让总协议》约定,秦志华将其所占宇鸿公司60%股权全部对外转让。此后,秦志华已经不再具备宇鸿公司的股东身份。2011年3月23日,况先兰持宇鸿公司2011年3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将宇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志华,违反了宇鸿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的规定。且宇鸿公司2011年3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又被一审法院(2012)丰法民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予以了撤销,该判决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1年4月15日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将宇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秦志华便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2011年9月28日,一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调解时,秦志华已经不具备宇鸿公司股东身份及合法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而秦志华还是以宇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参加调解,其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代表宇鸿公司的真实意思,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丰法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自愿原则,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在本案再审中,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要求,依法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借条上“丰都县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印文进行的司法鉴定,经审查,符合本案的实际和法律规定;且王学俊在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质证时又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因此,王学俊上诉提出“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理由,因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理由依法也不能成立。本案发生在2011年9月28日,原审判决适用2013年1月1日之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判决不当,应当引用2013年1月1日之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判决,依法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并无不当,仍然是正确的。秦志华在一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先兰对本案借款的事实自认,在二审中也无异议,而宇鸿公司在二审中只是提出本案借款不该由其公司偿还,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仍然没有提出异议。由此表明,本案借款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现经审查,本案借款属于秦志华的个人行为,依法应当由秦志华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鉴于秦志华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已经死亡,依法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兴兰、秦蝉超、秦梓皓等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但由于王学俊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起诉的只是要求宇鸿公司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并没有主张秦志华个人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判决驳回王学俊的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王学俊负担。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12月6日,宇鸿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向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书,申请撤销宇鸿公司2011年4月15日办理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恢复到2011年3月18日的登记情形。其附件为丰都县人民法院(2012)丰法民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书。同日,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业务系统数据、流程修改审批表》提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宇鸿公司的该次变更登记作出撤销处理。经向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该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现无宇鸿公司2011年4月15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该次变更登记情况记载。2012年12月6日,宇鸿公司在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

一、选举彭建华为公司新一届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原监事陈华中职务不变,原彭建华经理职务不变;

二、指定彭建华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事宜。此后,宇鸿公司向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况先兰变更为彭建华。2012年12月10日,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宇鸿公司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2016年7月11日,宇鸿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丰都县建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再审中,王学俊向法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8.10.21”,署名“借款人:秦志华”,内容为“今借到三峡物产公司人民币260000.00贰拾陆万元正……”的借条一份,重庆市三峡物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学俊)复印件一份,拟佐证本案借款系由宇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秦志华向王学俊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市三峡物产有限公司借款形成的。宇鸿公司质证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无异议。秦梓皓、秦蝉超、李兴兰对前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借条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营业执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再审中,王学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涉案借条上的印章是秦志华转让其在宇鸿公司的股权后,王学俊怕宇鸿公司不认可,找秦志华补盖的公章;公章是在秦志华家中盖的,秦志华盖章后当场就将借条还给了王学俊;据王学俊讲,他没有对借条上的印章进行变造或描绘。本案一审(再审)《开庭笔录》(一审卷196页)记载,审判人员问秦志华“你们借的钱,你记入公司的收入帐和支出帐没有?”秦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先兰陈述“没有记公司的收入账,也没有记支出帐”。审判人员问秦志华“公司卖出的藠头款与家庭开支的钱由(有)区分没有?”秦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先兰陈述“公司的钱与我们家庭开支的生活费没有分开……就连买卫生巾也是在秦志华这里拿。”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审法院裁定再审本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借款的债务人是否宇鸿公司?秦志华以宇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参加一审诉讼,其能否代表宇鸿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裁定再审本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的规定,系对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案件范围进行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新证据”为由裁定再审本案,表明该院发现调解协议存在错误情形,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再审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款债务人的问题。首先,从借条最初内容文意分析。借条载明“本人承诺”、“借款人秦志华”内容,按通常理解,该借条系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款人为秦志华。其次,从是否职务行为分析。若秦志华不是作为借款人而是作为宇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那么,其在签字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身份作出明确。本案中,秦志华在借条上签字时并未明确其为法定代表人身份,而不是借款人身份。第三,从资金流向分析。涉案款项直接进入秦志华个人银行账户,没有进入宇鸿公司账户,也无相关证据(如账据资料)证明该款用于了宇鸿公司的经营活动。秦志华、况先兰在诉讼中虽称前述借款系宇鸿公司借款,但其本人作为股份转让前的夫妻公司股东,与本案借款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在公司股份发生转让行为之后,这种利害关系显得更加突出,因此不能将其陈述视为宇鸿公司的自认,不能当然免除其关于借款系宇鸿公司债务的举证责任。第四,从借条上印章形成时间及其内容分析。借条上的印章是秦志华将其在公司中的股份转让后应王学俊的要求形成;当时,王学俊知晓秦志华已将公司股份进行了转让。借条上的公章印文、图案存在变造情形,该印章实系以宇鸿公司印章为基础变造形成的一个新印章,其既有别于秦志华股份转让前的宇鸿公司印章,也有别于秦志华股份转让后的宇鸿公司使用的印章。第五,从宇鸿公司再审中的意思表示进行分析。再审中,宇鸿公司对秦志华股权转让后在借条上实施的行为不予追认,秦志华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宇鸿公司承担。综上,涉案借款的债务人并非宇鸿公司,原一、二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秦志华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参加一审诉讼,是否能够代表宇鸿公司的问题。在本案一审诉讼时,秦志华是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宇鸿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秦志华以宇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参加本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宇鸿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撤销了关于其法定代表人由况先兰变更为秦志华的该次变更登记,并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况先兰变更为彭建华,且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故宇鸿公司关于其法定代表人由况先兰变更为秦志华的该次变更登记不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据此,秦志华实质上不具有宇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其无权代表宇鸿公司以及以宇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对秦志华的相关诉讼行为,除非宇鸿公司予以追认,才能视为宇鸿公司的行为,其达成的调解协议,才会对宇鸿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宇鸿公司对秦志华的诉讼行为不予追认。故,秦志华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的行为不能视为代表宇鸿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调解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二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兴华

代理

审判员  谭继权

代理

审判员  刘战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明君-16-请斟酌,此案不是本案的一审,建议写明法院名称请写明谁男谁女请斟酌,此案不是本案的一审,建议写明法院名称请校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