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751号原告舒肖倩。委托代理人诸葛友,浙江梦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为民。原告舒肖倩与徐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诸葛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肖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款清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丈夫凌睿因工作原因认识,2016年3月25日被告因临时急用向原告丈夫凌睿提出借款,原告丈夫当即给被告现金20000元,并通过手机转账等方式向被告转款300000元,合计3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后原告与原告丈夫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仅陆续归还借款7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
原告夫妻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给予被告临时借款,但被告借款后不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据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诉请。被告于起诉期间被告归还一万元,尚欠24万元,利息按本金24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徐为民未有答辩,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提供。原告舒肖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徐为民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舒肖倩与凌睿系夫妻关系,原告的丈夫凌睿因业务贸易往来认识被告徐为民。2016年3月25日,被告因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通过凌睿网上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万元,另2万元以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共向凌睿账户转账8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为民向原告舒肖倩借款并出具借条,此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在借款之初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债权后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肖倩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徐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珉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