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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3736号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与赵玉民、孙焕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赵玉民,孙焕成,赵玉省,周春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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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736号

原告:山���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石门宋西宋村18号。

主要

负责人:刘洪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赵玉民,男,汉族,农民。

被告:孙焕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赵玉民之妻。

被告:赵玉省,男,汉族,农民。

被告:周春景,女,汉族,农民,系被告赵玉省之妻。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与被告赵玉民、孙焕成、赵玉省、周春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被告赵玉民、孙焕成、赵玉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玉民、孙焕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赵玉省、周春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我行与被告赵玉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玉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孙焕成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周春景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被告赵玉民于2015年5月2日向我行借款2万元,2015年5月11日向我行借款1万元,月利率8.96125‰,2016年4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赵玉民、孙焕成拖欠未还,担保人赵玉省、周春景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赵玉民辩称,借款属实,因得病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在办理贷款时,我将保险费用交给了原告,原告又转交给太平洋保险公司。我于2015年11月得了脑血栓,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有义务督促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孙焕成辩称,我作为共同债务人,曾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人在办理贷款时交纳了保险费用,得脑血栓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有义务督促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赵玉省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在办理贷款时交纳了保险费用,得脑血栓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有责任督促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春景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被告赵玉民向原告申请借款6万元,借款用途为拉土,并提供赵玉省为保证人。被告赵玉民之妻孙焕成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春景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名下的私有财产为赵玉民的6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玉民签订(石门宋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2015042908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赵玉民;借款用途为拉土;借款金额3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日至2017年4月26日;借款方式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玉省签订(石门宋支行)高保字(2015)年第2015042908号《最高额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赵玉省自愿为借贷双方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赵玉民发放贷款2万元,并将该款项付至被告赵玉民的62×××59存款账号内。原告出具的经借款人赵玉民签字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载明:借款人赵玉民;金额贰万元整;贷出日2015年5月2日;到期日2016年4月30日;利率8.96125‰;存款账号62×××59。对于该笔借款,被告赵玉民共付利息848.60元,利息结清至2015年9月20日,未还本金。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赵玉民发放贷款1万元,并将该款项付至被告赵玉民的62×××59存款账号内。原告出具的经借款人赵玉民签字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二载明:借款人赵玉民;金额壹万元整;贷出日2015年5月11日;到期日2016年4月30日;利率8.54250‰;存款账号62×××59。对于该笔借款,被告赵玉民共付利息378.82元,利息结清至2015年9月20日,未还本金。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赵玉民目前尚欠本金3万元及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赵玉民在2015年5月2日办理借款时,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办网点——阳谷农商行石门宋支行缴纳保险费64元,购买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附加安贷宝突发急性病定期寿险,保险金额各为2万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第7.2条载明:“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附加安贷宝突发急性病定期寿险条款》第2.3条载明:“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突发急性病,并自发病之日起7日内因该疾病或疾病并发症导致身故,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在被告赵玉民患××之后,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帮助赵玉民联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理赔,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上述保险条款,以不符合赔偿条件为由拒绝理赔。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农户“一保通”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农户“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农户);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担保承诺函;4、个人借款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单、结息证明;7、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赵玉民、赵玉省、孙焕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周春景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玉民向本院提供太平洋安贷宝人寿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J1N158FL5692399),拟证明在办理贷款时交纳保险费64元,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及突发急性病定期寿险,主张患脑血栓属于意外伤害,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履行赔偿责任,原告有义务督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当由保险公司自己决定是否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玉民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玉民因患病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故被告赵玉民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原告要求被告赵玉民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孙焕成与被告赵玉民系夫妻关系,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书面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赵玉民、孙焕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玉省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周春景自愿出具《担保承诺函》,���诺为被告赵玉民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赵玉省、周春景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且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被告赵玉民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赵玉民追偿的权利。原告作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代办网点,只负责代收保险费并如数转交给保险公司,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赔偿义务,也无权决定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在借款人赵玉民患病后,原告曾帮助赵玉民联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理赔,已尽到了代办网点的联络义务。保险合同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是否理赔,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履行的偿还责任。被告赵玉民、孙焕成、赵玉省要求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赵玉民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有权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周春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玉民、孙焕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其中本金2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8.96125‰,本金10000按合同约定的利率8.54250‰,均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赵玉省、周春景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赵玉省、周春景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玉民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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