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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2014号

李国生与重庆忠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国生,重庆忠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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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014号

原告:李国生,男,汉族,生于1950年5月1日,住四川省三台县新鲁镇石桥鸡头垭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延续,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巡贵,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忠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文峰富厚社区富厚街一巷2号附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钗,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楼B栋5号。

法定代表人:卢遵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焱,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国生与被告重庆忠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誉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延续、王巡贵,被告忠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兰、被告中建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家焱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6年3月20日开始受第一被告雇佣在绵阳市园艺山温莎国际社区项目工程做工,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为第二被告。2016年4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受伤,当日入住绵阳富临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6年5月13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右手第4、5掌骨骨折;2、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休息3月,出院后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右手第5掌骨钢板。支出医疗费用11932.98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绵阳富临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于11月21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月,支出医疗费7394.29元,另原告支出门诊费用880.50元。2016年6月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2000元。2017年1月13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7】临鉴字第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国生右手食、中、环、小指的损伤参照职工工伤标准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要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228404.93元(其中医疗费20207.77元,误工费405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1100元,残疾赔偿金158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已支付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忠誉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伤害事故深表同情,原告提起诉讼之前,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在我公司务工。我公司在温莎国际承包水电安装项目,通过向班组询问,工资发放表也没有李国生其人;如果李国生确实有证据证实在我公司项目水电班组务工,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公司依法承担;如果原告认为是在我公司务工,我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则与被告第四工程局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中建四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温莎国际B地块分包给忠誉公司,如果原告确在温莎国际B地块水电安装工程受伤,忠誉公司具有专业分包资质,赔偿义务主体应该是忠誉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赔偿义务的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中建四局四川分公司作为建设方,忠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温莎国际B地块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温莎国际B地块所有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忠誉公司施工,中建四局四川分公司、忠誉公司用印,艾达荣作为忠誉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6年4月29日下午1时许,原告李国生在被告忠誉公司温莎国际社区2期10号楼2单元工��使用电钻作业时右手扭伤,当晚9时许入住绵阳富临医院,诊断为:1、右手第4、5掌骨骨折;2、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行右手第4、5掌骨骨折、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5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11932.98元,出院医嘱院外休息3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2016年6月9日,原告收到现金12000元,出具《收据》,内容载明“今收到重庆忠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给本人李国生手受伤医疗费12000元(一万贰千元)发票收回公司;为前期医疗费,等手取钢针后再凭医院开具发罚处理后继医疗费”,原告陈述系被告忠誉劳务工作人员黎刚向其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再次入住绵阳富临医院,行臂丛下行右手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月,支出医疗费用7394.2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门���治疗及取药支出880.50元。2017年1月9日,原告向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原告李国生的损伤参照职工工伤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1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7】临鉴字第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国生损伤的伤残等级参照职工工伤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忠誉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李国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并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8月29日,该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1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国生右手轻度功能障碍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告忠誉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李国生为三台县新鲁镇鸡头垭村二组村民,原告为证明其居住在城市,出示了2017年1月22日三台县新鲁镇鸡头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李国生于1996年至今长期在绵阳从事建筑工作,未在本地生活居住。三台县新鲁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签章。原告另出示了所有权人为李凤明的绵阳市滨河北路凯丽滨江小区B区3栋3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绵阳市联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该《居住证明》证实原告自2008年10月1日搬到至绵阳市滨河北路凯丽滨江小区B区3栋3单元201室随长子李凤明共同居住生活,绵阳市高新区普明街道双碑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居住证明》签章。又查明,签订《温莎国际B地块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时忠誉公司有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资质,忠誉公司向中建四局出具的《关于签署及经济办理事宜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对于贵司温莎国际项目B地块安装工程项目,特授权艾达荣为我公司正式合法的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代表本公司办理本分包合同及相关协议谈判及签署、本分包工程经济事务办理、本分包工程款及结算办理等事宜,代理人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事宜,本公司均予以认可....”,庭后中建四局提交2016年5月、6月《分包工程(水电分包)施工进度产值申报表》,分包工程施工单位忠誉公司用印,艾达荣作为分包工程负责人签名,黎刚作为编制人签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明、绵阳市富临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四局将温莎国际B地块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忠誉公司承包,忠誉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中建四局对选任并不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建四局对原告李国生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忠誉劳务始终否认原告受其雇佣,但证据显示原告受伤发生在其项目水电安装工地,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打电钻为水电施工开槽,原告受伤后以忠誉公司名义向其支付医疗费12000元的黎刚是其工作人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李国生受忠誉公司雇佣,忠誉公司应对其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国生在从事打电钻工作时,应当具有安全意识,谨慎施工,但因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受伤后未及时就医而是继续工作,对损害的发生及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应当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忠誉公司应当向原告李国生赔偿因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居住在城镇,在城市打工挣钱,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出生于1950年5月1日,残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因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3374元(26205元∕年×14年×0.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20207.77元,有票据证实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100元(14+90+7天)×100元∕天),符合医嘱及绵阳本地护工行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国生无固定工作收入,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确定原告李国生的每天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1天(14+90+7+90天),误工费为28176.85元(50466÷12÷30×20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420元,因相关医嘱亦曾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己委托的鉴定意见本院未采信,其主张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原告存在前后两次住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精��抚慰金8000元,因其伤残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36698.62元(73374元+20207.77元+11100元+28176.85元+420元+420元+100元+3000),被告忠誉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为68349.31元。扣除被告忠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2000元,被告忠誉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56349.31元。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忠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生赔偿5634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3元,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李国生承担1731.50元,被告重庆忠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7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 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