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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4267号

楼金善与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楼金善,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4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金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徐贤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金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屿,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金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全国荣,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温,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楼金善、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木材工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5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材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楼金善对木材集团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楼金善与木材工会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木材集团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无须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人为木材工会与案外人浙江顺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木业)。顺泰木业是经温州市总工会批准,以木材工会名义投资设立。楼金善出借的款项均汇入木材工会账户。本案集资的通知是由木材工会和顺泰木业向职工发布。

二、木材集团不是本案借款担保人,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木材集团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双方没有签署书面的担保合同。楼金善为证明双方存在担保关系,提供了《温州木材集团公司会议记录》(以下简称会议记录)。根据该会议记录内容显示,虽然会议上有提出“资金的收回和集团公司一致,确保小额资金当日能取回,大额资金承诺在一周之内还给职工”的内容,但该内容并不能明确反映出木材集团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二审中木材集团补充陈述:木材集团通过木材工会向顺泰木业投资。楼金善辩称:2010年3月在顺泰木业经营出现困难时,木材集团领导积极做员工的思想工作借款给木材工会,并专门在木材集团三楼会议室召开职工集资工作会议。木材集团在会议上作出还款承诺,承诺明确提供保证。本案借款属于该集资范围之列,木材集团应对本案借款的及时归还负有保证担保义务。木材工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木材工会系借款人是错误的,木材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错误,应判决由木材集团承担还款责任,木材工会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木材工会只是顺泰木业的名义股东,全部投资款均来源于木材集团,木材工会是木材集团的下级单位。楼金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木材工会立即偿还楼金善借款188000元及利息50760元(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之日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及2016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木材集团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木材工会与木材集团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楼金善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之中的利息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楼金善系木材集团的职工。2007年木材集团为响应浙江省政府大力推进的“山海协作”工程号召,于同年10月份,与泰顺县人民政府达成《协议书》,在泰顺县建设中高密度纤维板生产项目。嗣后,木材集团、木材工会与顺泰木业签订《合作生产中高密度纤维板协议书》。但因木材集团系国有企业不能直接投资民营企业,经木材集团、木材工会协商,决定以木材工会的名义向顺泰木业进行注资,并由木材集团委派企业人员对顺泰木业进行经营管理。2011年6月22日,木材集团以自己名义召开职工集资工作会议,在该会议上,木材集团介绍了顺泰木业资金困难、木材集团职工集资款空闲的背景;在“资金安全问题”方面,表示顺泰木业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木材工会和顺泰木业职工股东集资资金“十分安全”;在“资金取回问题”上表示,“资金的收回和集团公司一致,确保小额资金当日能取回,大额资金承诺在一周之内还给职工”、“资金的存取均通过集团公司工会,由工会组织集资款和集资款利息发放”;“集资款利息”方面,“工会和顺泰木业职工集资款月净利息9厘,与现集团集资款月净利息6厘同步升降,并保证与集团公司有3厘的差距”等。共计包括楼金善在内的48名木材集团职工向木材工会、顺泰木业出借了款项,本案楼金善出借本金为400000元。木材工会向楼金善偿还本金212000元,现尚欠本金为188000元。木材工会以其名义向楼金善在内的48名木材集团职工,以税后月利率9%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木材集团将顺泰木业转让给他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合同的借贷合意方面。楼金善持有的债权凭证即借据,其载明的借款人为木材工会、顺泰木业,经该院释明,楼金善不同意追加顺泰木业作为共同还款人且不对顺泰木业主张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应以借据上签章的借款人木材工会作为借款人。即根据借据外观特征、文义记载,认定借贷合意发生于楼金善与木材工会之间。上述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楼金善已向木材工会交付了款项,且有木材工会确认签章,故楼金善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现木材工会经楼金善催讨未偿还借款本金,其有权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楼金善实际交付的本金为400000元,其已收取的利息为税后月利率9%,未超出国家限制利率,结合木材工会已清偿的本金金额,依法认定木材工会尚欠楼金善本金188000元。利息方面,楼金善撤回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依法予以准许。木材集团在职工集资工作会议上作出的“资金的收回和集团公司一致,确保小额资金当日能取回,大额资金承诺在一周之内还给职工”承诺,应视为对本次以木材工会名义所集资金安全返还提供保证。本案的借款属于本次集资范围之列,故木材集团对本案借款的及时返还负有保证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木材集团未明确其担保方式的情况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木材工会主张的实际借款人是木材集团,应当由木材集团负责偿还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木材工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楼金善借款本金188000元;

二、木材集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楼金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1元,减半收取2440.5元,由木材集团、木材工会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木材工会作为依法登记的工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向楼金善就楼金善出借的款项出具借据,与楼金善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木材工会依法负有偿还义务。木材集团、木材工会虽一致认同木材集团通过木材工会向顺泰木业投资,但以木材工会名义集资的本案借款是否属于木材集团的投资款,当前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作认定。一审法院未采纳木材工会关于木材集团系本案款项实际借款人的主张,在其他利益关系人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木材集团提出自己非实际借款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意义。考虑木材集团在涉案借款形成和使用过程中的实际参与程序和作用,且木材集团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承诺“资金的收回和集团公司一致,确保小额资金当日能取回,大额资金承诺在一周之内还给职工。”原审法院判令木材集团对本案借款返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木材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原预交4881元),由上诉人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学箭

代理

审判员  李 劼

代理

审判员  胡淑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如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