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终4789号

卢耿忠与陈军、韩晓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478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军,卢耿忠,韩晓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耿忠,住广东省连平县。

原审

被告:韩晓天,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原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负责人:何永成,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卢耿忠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2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陈军赔偿卢耿忠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7020元。

三、驳回卢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元,由陈军负担39元。判后,上诉人陈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故损失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本次事故仅造成粤A×××××车后部、后杠、右大灯(后)及后盖受损,但卢耿忠在车辆维修过程中扩大维修范围,具体包括三个方面:1、无需维修及更换的部件,比如:尾门密封条等;2、无需更换仅需维修的项目,如尾门等;3、无需发生的维修费用,如拆装后挡风玻璃灯。上述三个方面总计花费6597元,该部分属于扩大的维修范围,不应由陈军承担。

二、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不妥。卢耿忠在一审提交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对该评估报告陈军明确提出质疑,保险公司也提出质疑认为系卢耿忠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且金额偏高。因此,一审法院应综合车辆受损情况来认定该文书应否采信。另评估报告评估的项目明显超出了损失范围,造成评估价格明显高出实际损失,对该证据不应采信。据此,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军赔偿卢耿忠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423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卢耿忠二审答辩意见:其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军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韩晓天二审答辩意见:其同意陈军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本次事故的损失问题。卢耿忠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后部受损,一审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显示需维修及更换配件的部位与其车辆在事故中的受损部位一致,陈军虽认为部分位置无需维修或更换配件,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现亦无证据表明评估报告中的维修和更换配件项目不必要或不属实,故原审法院对事故损失的数额认定恰当,保险公司关于卢耿忠扩大维修范围导致维修金额增加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报告书的认定问题。卢耿忠一审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虽是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但评估机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均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亦无证据表明评估报告书存在其他不应采信的情形,原审法院采信该份评估报告书并无不当。陈军认为该评估报告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一审也并未要求重新评估,故其不应采信评估报告书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明艳

审判员  陈弋弦

审判员  彭 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 文 来自: